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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海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林,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海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天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其同行的由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海林将徐某送往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时,被处警的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郭海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海林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海林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泽州县巴公镇天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其同行的由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海林将徐某送往泽州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时,被处警的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郭海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3mg/100ml。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海林的供述。2、证人原某、徐某的证言。3、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材料、被告人郭海林的到案经过材料、查获证明材料。4、被告人郭海林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6、被告人郭海林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7、被告人郭海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销货单及出厂证。8、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郭海林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郭海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林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海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书亮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