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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文生、王水霞等与张延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王水霞,张延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399号原告王文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洛阳市伊川县。原告王水霞,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洛阳市伊川县。被告张延锋,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原告王文生、王水霞诉被告张延锋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王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王水霞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升龙城安置房2#楼工地干水电工,约定王文生每天工资160元,共计69.5天,合计工资11120元;约定王水霞每天工资120元,共计62.5天,合计工资7500元;二人合计工资18620元。2015年3月18日至21日期间,王文生、王水霞在该2#楼14—16层做铸铁排水立管时的工资800元。以上工资共计1942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400元,剩余12020元工资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仅在3月12日偿还500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1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生、王水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起,二人共同受被告张延锋的雇佣在洛阳市升龙城工地从事水电工等建筑施工工作。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延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文生在升龙城E区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工资壹万贰仟零贰拾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偿还欠款500元。剩余部分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张延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延锋欠原告工资款12020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其中的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资115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文生、王水霞支付拖欠的工资11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张延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审 判 员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