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个体经营者。被告人穆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6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穆某甲在其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修理厂二楼西侧房间内,容留刘某甲、魏某、刘某乙、杜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穆某乙、刘某甲、魏某、刘某乙、杜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甲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