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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时吾与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时吾,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时吾。委托代理人彭如林。委托代理人肖建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升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俊,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华舟,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上诉人刘时吾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时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如林、肖建德,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文华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原告刘时吾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钢公(青)决字【2015】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原告刘时吾十日,后因刘时吾身体原因,没有投所执行。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时吾不服该决定,向娄底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娄底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娄公复决字[2015]0019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刘时吾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的钢公(青)决字【2015】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3日,原告刘时吾以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刘时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并赔偿医疗费30000元、精神伤害赔偿金5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判认为,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原告刘时吾作出的钢公(青)决字【2015】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娄底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但是,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实际执行。同时,被告在作出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不存在其他损害原告其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刘时吾没有因被告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受到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时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时吾负担。上诉人刘时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医疗费及精神损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该决定书没有被实际执行,且我局在对刘时吾调查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存在对其有人身损害,我局对刘时吾不作出赔偿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时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的钢公(青)决字【2015】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娄底市公安局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且因刘时吾身体原因,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实际执行,同时也不存在其他损害刘时吾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刘时吾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刘时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时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时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旭宁审 判 员  朱卫煌助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