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159号原告赵某1,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赵某2,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赵丽娜诉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娜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经常生气吵架,不能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多次要与我离婚,201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我联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我于2015年8月向平乡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3,××××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4,现在均随我生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请求判决我们离婚,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3,××××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4,现在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平乡县人民法院先后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去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婚生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因次子赵某4且年龄较小,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长子赵某3随被告赵某2一起生活。长子比次子年龄大61个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差额部分61个月×每月230元=14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丽娜与被告赵某2离婚;二、婚生次子赵某4随原告赵丽娜一起生活,婚生长子赵某3随被告赵某2一起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1403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