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浪、吴洪亮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浪,吴洪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浪,绰号牛儿,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洪亮,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号。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国灿,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浪、吴洪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浪、被告人吴洪亮及其辩护人周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何浪因其朋友周斌(在逃)的老表刘佳豪(在逃)被王意(在逃)等人殴打,便与王意、李顺(在逃)等人相约在绥阳县城附近的青山打架。被告人何浪邀约了周斌、周小飞(在逃)、刘佳豪等十余人带了十多把刀到青山,与王意、蒋进才(另案处理)、程洪(另案处理)、吴小伟(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青山打架。被告人何浪等人与王意、蒋进才等人持刀相互追砍了几分钟后,便各自离开。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何浪因其朋友黎洪印(在逃)被李顺(在逃)持刀追砍,便与李顺相约在绥阳县城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打架。被告人何浪邀约了另一被告人吴洪亮及周斌、杨安军(在逃)、黎洪印(在逃)等人到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与李顺、冯杨(另案处理)、任伟(在逃)等人打架。被告人何浪、吴洪亮持刀与李顺、任伟、冯杨等人相互追砍时,吴洪亮的头部被李顺、冯杨等人砍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浪、吴洪亮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浪辩称:我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是事实有异议。青山那次我们没有相互追砍,我提刀去的,我们去了七八个人,提了十几把刀,我提刀的目的是为了自卫。在璐源广场这次我没有邀约一个人,其他人是听到黎洪印说李顺要找我,就自发去的,而且我没有提刀,没有动手。公安机关第一次对我讯问是打骂我之后再进行的。被告人吴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国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洪亮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是在他人邀约下中途参与到斗殴中,属于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也是从犯,且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又是本案最严重后果的承担者和受害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何浪因其朋友周斌(在逃)的老表刘佳豪(在逃)被王意(在逃)等人殴打,便与王意、李顺(在逃)等人相约在绥阳县城附近的青山打架。被告人何浪邀约了周斌、周小飞(在逃)、刘佳豪等十余人带了十多把刀到青山,与王意、蒋进才(另案处理)、程洪(另案处理)、吴小伟(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青山打架。被告人何浪等人与王意、蒋进才等人持刀对砍了几分钟后,便各自离开。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何浪因其朋友黎洪印(在逃)被李顺(在逃)持刀追砍,便与李顺相约在绥阳县城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打架。被告人何浪邀约了另一被告人吴洪亮及周斌、杨安军(在逃)、黎洪印(在逃)等人到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与李顺、冯杨(另案处理)、任伟(在逃)等人打架。双方提刀对砍时,吴洪亮的头部被对方砍成重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吴洪亮被送到遵义医学院治疗。第二天上午,吴洪亮的爷爷到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的孙子不知怎么回事受了伤,正在遵义医学院抢救,望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通过吴洪亮的爷爷留下的电话与吴洪亮的父亲联系并询问相关情况,才知道吴洪亮系被他人所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浪于2014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其犯该罪时未满18周岁,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浪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他朋友周斌的老表刘佳豪被王意等人打了,他与王意等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且相约在绥阳县幸福小区对面打架,但双方没有打成。第二天晚上,双方又约在青山打架,他和周斌、刘佳豪、罗浪子、周小飞等人开了两辆车到青山,并且带了十来把刀与对方的王意、李顺、宋波、程洪、代从波等人在青山打架,双方用刀对砍,由于对方的人多,他就喊周小飞开车撞对方的人,周小飞将车开过去后,对方的人就跑了,这时李顺来后大家就散了。紧接着的第二天,因为他的朋友黎洪印被李顺提刀追砍,他在老职中附近看见李顺等人时,就叫文瑞等人持刀去砍,但是李顺等人跑了。当晚,他在皇室KTV与李顺见面后,双方为了把事情整清楚,相约打一架把事情了结。他就和黎洪印约了吴洪亮、周斌、杨安军、夏至波、乾东等人携带加长的砍刀到幸福大道的幸福小区附近与李顺等人打架。他和黎洪印、吴洪亮等七人到了约定的地点时,李顺、任伟等七人也到了,李顺对他和黎洪印说,不管输赢如何,双方以后都不要再打了,他和黎洪印同意后,吴洪亮、周斌、杨安军、夏至波、乾东五人就持刀与对方的五个人对砍,对砍过程中,吴洪亮被对方砍伤,周斌被砍伤。2、被告人吴洪亮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8日23时许,何浪打电话给他喊他一起去砍架,于是他就与何浪、周斌、夏至波(他打电话喊的夏至波)以及黎洪印、乾东、莽兜开了一辆长安车经过幸福大道到打架的地方,他下车看见对方的李顺、任伟等7人已经到了,并且手里拿得有刀,黎洪印将后备箱打开后,他们每人拿一把加长刀,双方准备好后,对方就说砍死他们,然后他就和周斌、夏至波、乾东、莽兜与对方除李顺、任伟外的五人用刀开始相互砍起来,对方有二个娃儿与他对砍,才砍两三下,他的头就被对方砍伤了,接着背上又被砍了两刀。周斌见他被砍伤就说他们认输了,叫对方别砍了,但对方又将周斌砍伤后,双方才停手并将他送到了医院。3、证人冯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因王伟被何浪等人提刀追砍,王伟喊他一起打架,五个打五个,他答应王伟后,任伟开车把他和王伟、李顺以及王伟的三个亲家拉到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等对方的人,他们带的加长刀是在任伟处拿的。李顺与对方的黎洪印谈好五个打五个,输赢都只打这一回,然后他和王伟、以及王伟的三个亲家就与对方的杨安军、法师、吴洪亮等五人持刀相互砍起来,王伟最胖的个亲家冲上去第一刀就砍在对方吴洪亮的头上,当时就流了血,双方就停手了,何浪还说他们没有输气质,他们没有跑,然后对方就将吴洪亮抬走了。4、证人蒋进才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晚,因为他打了刘佳豪,刘佳豪是跟着何浪和法师(周斌)混的,何浪打电话给他说他打刘佳豪这件事不能就这么算了,双方约起打架。于是当晚双方就约在绥阳幸福大道万豪城对面,但当晚没有打成。7日晚,他和何浪又各自约人在青山打架。他约了李顺、程洪、小伟、耗儿、浪浪等20来人到青山,对方的何浪、黎洪印、周小飞、刘佳豪、法师等20多人坐三辆车到了后,双方持刀开始对砍,砍了几分钟后,由于对方的刀太重,挥不动就开始撤退了,这时对方开车向他们冲了过来,他们跑开后双方就没有打了,他们打架就是为了争面子。5、证人程洪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卷毛打电话给他喊他到青山打架,听卷毛讲是与牛儿等人约好的,他就与卷毛、吴小伟、耗儿、鸭子、浪浪、小兵等二十多人在青山汇合。汇合后,他就在附近上厕所,上完厕所后,他就看见两边的人持刀和钢管打了二三分钟后,对方就开一辆轿车向他们撞来,他们就跑了。6、证人吴小伟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李顺打电话给他问他有刀没有,并喊他到青山打架。李顺开车来接他时,他把家里的4把刀带起,与李顺、卷毛、程洪、波二等约20人在青山与对方的何浪(牛儿)、黎洪印等人持刀相互砍了约1分钟后,对方就开一辆轿车向他们撞来,他们就跑了,他们打架是由李顺和卷毛组织的。当晚十一点过,他和卷毛、波二等七八个人开了一辆长安车返回绥阳准备找对方的黎洪印和牛儿,在大十字看到黎洪印,他们就提着刀下车追黎洪印,追到老绥中旁的一个市场后,黎洪印就跑不见了。7、证人吴佳浪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卷毛和代从波打电话喊他到青山打架。他们与对方的何浪(牛儿)约好的。然后他与王意、李顺、卷毛、程洪、吴小伟等10多人在青山与对方的何浪(牛儿)等10多人持刀相互砍了几下后,对方的人开始后退,并开一辆轿车向他们撞来,他们就跑了。他们打架主要是由卷毛组织的,对方是由何浪组织的。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浪、吴洪亮与李顺等人在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的空地相互斗殴的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浪对其在绥阳县城幸福小区(团购房)附近聚众斗殴现场的指认,对其在绥阳县城附近青山聚众斗殴现场的指认;冯杨对在幸福大道璐源广场附近的空地参与打架的何浪的辨认,蒋进才对在绥阳县城附近的青山参与聚众斗殴的何浪的辨认。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洪亮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受重伤二级的事实。11、(2014)绥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何浪于2014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何浪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关于吴洪亮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洪亮到案的经过,以及吴洪亮在遵义医学院治疗时接受公安民警讯问,后回家休养,因生活不能自理,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对其进行询问。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浪生于1996年3月27日,吴洪亮生于1997年7月15日,作案时两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浪除对在青山打架那次自己提刀砍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系自己邀约人打架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洪亮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浪称其第一次讯问笔录系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打骂之后所作,但未提供证据,且其认可自己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应排除。虽然被告人何浪对自己的第一次供述提出了上述异议,但综合被告人何浪的其他供述、被告人吴洪亮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浪、吴洪亮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浪、吴洪亮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二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部分,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浪积极参与两次聚众斗殴,且有犯罪前科,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洪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周国灿主张被告人吴洪亮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属于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主张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洪亮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被告人吴洪亮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洪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涛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文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