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日光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光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籍贯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为筹集毒资,随身携带装有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的背包,来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24栋楼下停车棚处,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本治牌电动车,苏日光苏某某趁四周无人,用液压钳将电动车的防盗锁剪断,防盗器扯出来,得手后,苏日光苏某某推着电动车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海湾宾馆方向逃跑。被害人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民警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海湾宾馆侧门前将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被剪断的防盗锁、被扯烂的报警器及作案工具背包1个、液压钳1把。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电动车购车发票,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日光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背包1个、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