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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费丽珍与陆中兴、陆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丽珍,陆中兴,陆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822号原告费丽珍,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中兴,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龙珠,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费丽珍与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兴、陆龙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丽珍诉称:被告陆中兴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6日三次向其借款50000元、60000元、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时,被告陆中兴与被告陆龙珠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中兴、陆龙珠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承担。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陆中兴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6日向费丽珍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费丽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利息月息壹分,借期壹年,到期利息本金一起归回”;“今借费丽珍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60000)。借款为一年,到期归回”,该《借条》另有陆龙珠签名;“今借费丽珍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费丽珍称2015年8月10日的50000元及2015年8月23日60000元均系其从银行领取现金后当场给付陆中兴,2015年9月6日的10000元系其从家中拿出现金直接给付陆中兴。另查明,陆中兴与陆龙珠于1987年1月3日结婚,于1964年1月17日离婚。三次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费丽珍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中兴向原告费丽珍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体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亦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6日的《借条》由被告陆中兴、陆龙珠两人签名,为两被告共同债务。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9月6日的《借条》虽由被告陆中兴一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三笔债务,被告陆中兴、陆龙珠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利息,2015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月息壹分”未超出法定标准,并载明“借期壹年,到期利息本金一起归回”,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约予以支持,逾期期间的利息亦参照此约定计算。2015年8月23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载明期限“借款为一年”,因双方均为自然人,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陆中兴、陆龙珠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费丽珍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5年9月6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费丽珍亦未举证证明何时要求被告陆中兴、陆龙珠归还借款,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期满之日作为费丽珍催讨借款之日,因双方均为自然人,在此日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此日之后仍未归还借款,视为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费丽珍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陆中兴、陆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中兴、陆龙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费丽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月利率1%为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别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陆中兴、陆龙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费丽珍,原告费丽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