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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桂云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桂云,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桂云,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颇家屯村3-149。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阳,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卢桂云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发布拆迁通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城子乡颇家屯村村民进行拆迁。因未达成拆迁协议,被告并未对原告拆迁。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拆迁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我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职责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后原告撤诉。原告就单独赔偿问题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在(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案件中已经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且其赔偿请求已经该判决驳回,在原告二审撤诉后,(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就单独赔偿问题又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桂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卢桂云。上诉人卢桂云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是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是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该案撤回上诉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时称,上诉人是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案件中已经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且其赔偿请求已经该判决驳回,在上诉人二审撤诉后,(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上诉人就单独赔偿问题又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应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卢桂云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卢桂云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刘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