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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恢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富臣与大连舜华商品沪宁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富臣,大连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恢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富臣,男,1977年3月7日,瓦房店市炮台镇炮台村炮台屯。被执行人:大连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杏树街道李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富臣与被执行人大连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伟执行员 汪德怀执行员 于金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