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会英与丁正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英,丁正富,万家杰,万子嘉,陈霞媚,吴川市万博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288号原告:王会英,女,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269。委托代理人:将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57X。委托代理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家杰,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38。第三人:万子嘉,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004X。第三人:陈霞媚,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43。第三人:吴川市万博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创业路(国道G325线吴川移动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原告王会英诉被告丁正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会英及被告丁正富的申请,追加万家杰、万子嘉、陈霞媚、吴川市万博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王会英申请撤回追加的被告,本院依职权将追加的四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将晗,被告丁正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穗、黄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家杰、万子嘉、陈霞媚、吴川市万博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协议所约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款340000元及利息;2.原告因索要赔偿款所产生的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的丈夫李中奎(己故)经人介绍在万博贸家居建材市场务工,即吴川市创业路G325国道移动公司旁,李中奎所做的工种是木工,该建材市场的劳务包工头系被告丁正富。2015年9月24日早上李中奎在做工时从工地上万博贸家居建材市场(吴川市创业路G325国道移动公司旁),从二楼摔到一楼致颅脑损伤,后在吴川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12日凌晨2时10分死亡,李中奎的尸体于2015年10月14日在湛江市宾仪馆火化。于2015年10月13日李中奎的妻子王会英即原告和劳务方即被告丁正富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690000元,其他一切由原告方自行处理开支,约定本协议签字时先付150000元,余款540000元在8天内付清。后原告千里来到吴川找被告索要赔偿款,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又给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尚欠340000元赔偿款未给付,原告又多次从深圳坐车赶到吴川找被告催收,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正富辩称,2015年9月24日,王会英的丈夫李中奎在万博-北部湾家居建材批发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即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7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2015年10月13日,丁正富作为劳务方,与家属代表王会英共同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一、双方同意一次性按人民币陆拾玖万整赔偿给家属方,其他一切处理责任由家属方负责(不包括前所产生的费用)。二、本协议签字时先付15万元,余款在8天内付清(余款为54万)。三、劳务方与投资单位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投资单位万家杰也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当时,在签订该协议时,投资方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万家杰承诺按照丁正富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点规定,由该公司与丁正富共同承担李中奎家属的赔偿款项。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点规定,应由丁正富与投资方万博公司各承担50%,丁正富承担的份额应是345000元。在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后,丁正富先后支付35万元给王会英,即多付了5000元;而且,丁正富在此之前已垫付李中奎治疗费用共75192.35元。但是,作为投资单位的万博公司没有履行《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的规定,竟然以各种借口分文不付给王会英,造成本案纠纷。现在,王会英据该《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仅起诉丁正富,要求丁正富支付该协议的余款,显然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恳请法院依法追加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4点和《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的规定,将赔偿余款34万支付给王会英,以解决本案纠纷。至于丁正富多支付给王会英的部分款项和垫支的治疗费用,则应由丁正富与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第三人万家杰、万子嘉、陈霞媚、吴川市万博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丁正富对与王会英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由李中奎的妻子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因此属于无效证据。原告王会英主张其受到女儿李敏及受到李中奎的母亲罗代曲的口头委托,同意与丁正富签订协议,并提供了李敏、罗代曲的书面追认书。本院认为,原告王会英与丁正富签订的协议,已得到李中奎的继承人的追认,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2.被告丁正富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主张应由丁正富与投资方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对受害方各承担50%。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丁正富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必在本案中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的事实: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丁正富作为承包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丁正富承包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万博-北部湾家居建材批发中心工程。该公司的股东是陈霞媚、万子嘉,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4日被注销。吴川市万博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投资者名称为湛江市联盈投资有限公司、万家杰。原告王会英的丈夫李中奎受雇于丁正富。2015年9月24日,李中奎在万博-北部湾家居建材批发中心工地施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当即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2日死亡,丁正富为李中奎支付医疗费75192.35元。2015年10月13日,丁正富与死者李中奎的家属代表王会英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一次性按人民币69万元赔偿给家属方,其他一切处理责任由家属方负责(不包括前所产生的费用)。二、本协议签字时先付15万元,余款在8天内付清(余款为54万)。三、劳务方与投资单位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万家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在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后,丁正富先后共支付35万元给王会英。后原告催付无果,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李中奎在万博-北部湾家居建材批发中心工地施工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王会英与被告丁正富双方达到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李中奎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李中奎另有的法定继承人李敏、罗代曲表示所得的赔偿款由王会英主张,是其合法行使处分权,应予准许。协议约定赔偿款69万元,丁正富只赔偿35万元,约定签订协议后8天内付清,丁正富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会英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主张由被告丁正富承担因索要赔偿款所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会英已选择其与丁正富达成的赔偿协议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丁正富请求追加吴川市万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按《劳务分包合同》分别承担赔偿款,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绽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给原告王会英340000元,并偿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王会英负担158元,被告丁正富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李土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