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文永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l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保口岸前往猛硐,行至文天线131公里50米处,被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抽取李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48㎎/100mL血。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l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保口岸前往猛硐,行至文天线131公里50米处,被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抽取李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48㎎/100mL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8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罚款五十元,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4)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于1989年12月19日,籍贯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前科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检索,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1日交警大队民警在执行过程中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7)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两轮摩托车。2、证人李某1、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12时,在天保口岸李某约她们、邓某1和两个越南人一起吃饭,李某、邓某1和一个越南人共喝了一斤白酒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1日,在天保口岸其约邓某1、李某1、邓某等6人在牛肉馆一起吃饭,其与邓某1和一男人共喝了一斤白酒,后骑车至麻栗坡县天保口岸红光岔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经过。4、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2494号检验报告,证实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48㎎/100mL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地点位于麻栗坡县境内文天线131公里50米处。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李某呼出气体,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6、现场抽取李某血样照片,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麻栗坡县天保口岸卫生院抽取血液。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惩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李有林人民陪审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