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洪良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洪良。上诉人张洪良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张洪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张洪良收到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2003〕5号《关于同意撤销雕庄乡团结村前场等14个村民小组建制的批复》(以下简称5号批复),得知常州市人民政府收交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2154.55亩集体农田并转为国有。张洪良认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2154.55亩集体农田中,西浜村组有150.75亩,绝大部分是农田,71亩其它土地系造假,上述土地中有张洪良的2.5亩承包地。常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2154.55亩农田一次性批准全部收归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常州市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其行为已构成乱作为。土地是农民的财产,常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出示相关的补偿证据。请求判令: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收交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2154.55亩集体农田全部收归国有的行为违法,并由常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洪良在诉状中所称的5号批复系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4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这一批复第二条内容为:“村民小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耕地以及乡村集体建设用地等)由你局代表市政府全部收归国有,统一安排利用”。由此看来,5号批复本身对张洪良的权利义务明显不造成实际影响。张洪良自称其在原雕庄乡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仅为2.5亩(承包地),而其诉讼请求却针对整个原雕庄乡2154.55亩集体农田被征收为国有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洪良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洪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5号批复系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对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主要内容为同意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相关村民小组人员转为城镇户口,涉及的土地收归国有,以及要求乡政府对财产清理、剩余劳动力安置等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该批复的内容本身对张洪良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洪良据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张洪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