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东生与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生,齐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75号原告:林东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齐中华,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林东生诉被告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生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孩子的老师。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入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每月利息1000元,于每月1号支付,借款期间为一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林东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齐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林东生称齐中华原系其儿子的数学补习老师,因家庭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林东生借款。2015年6月1日,齐中华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载明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林东生借款50000元,每月1号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齐中华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林东生称其于2015年6月1日在其个体经营的中山市东区福升百货商行内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齐中华。借款期限届满后,齐中华未按约向林东生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林东生遂于2016年6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中华向林东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林东生的陈述以及齐中华立下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林东生与齐中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齐中华尚欠林东生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林东生起诉主张齐中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齐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东生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林东生已预交),由被告齐中华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刘亚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