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与姜大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姜大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1747号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学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为。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荫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诉被告姜大为、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及逾期交费违约金;(物业费包括两部分: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5767.20元;201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5年12月31日暂计12495.6元;违约金按照应缴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天数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暂计375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5年1月18日,第三人与青云林海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青云林海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青云林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0.8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5元/月/平方米。2008年12月8日和2011年6月1日,双方前后分别签订编号为K2008-179《物业服务合同》和编号为K2012-361《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和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均为:住宅0.8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12元/月/户。2014年5月10日,双方继续签订编号为K2014-373《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12元/月/户。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前述合同。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交费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缴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天数计算)。被告系上述物业青云林海XX号的业主,物业面积:200.25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管理费用18262.8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产生违约金3752.84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费,被告仍拒不交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大为未作答辩。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青云林海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青云林海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青云林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等,并约定了住宅0.8元/月/平方米,非住宅1.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费收费标准。2008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2008-179《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青云林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等,并约定了住宅0.8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12元/月/户的收费标准。双方同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15日前向第三人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K2012-361《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等,并约定了住宅0.8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12元/月/户的收费标准。双方同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10日前向第三人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4年5月10日,双方继续签订编号为K2014-373《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等,并约定了住宅1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12元/月/户的收费标准。双方同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第三人交纳,每逾期一日,应交欠费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经查,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前述《青云林海物业服务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青云林海小区业主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预期付费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等)。又查,被告姜大为系青云林海小区XX号的业主房屋的登记业主,其所有的房屋面积为200.25平方米。其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能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欠付费用合计18262.8元。按照合同约定,发生违约金3752.84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涉案房产所在的青云林海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于案涉物业产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转让债权的书面材料虽存在瑕疵,但第三人同意在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后不再继续向业主主张,故本院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应由原告继续收取业主所欠付的费用。被告姜大为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给付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数额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8262.8元及违约金3752.8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艾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