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庞舰宪与吴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舰宪,吴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舰宪。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玉荣。申请执行人庞舰宪与被执行人吴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吴玉荣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庞舰宪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已偿还人民币1300000元,剩余人民币2700000元未偿还。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吴玉荣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三、如果被告吴玉荣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庞舰宪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被告吴玉荣主张权利,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本案受理费2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吴玉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18幢114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案在诉讼中已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玉荣与黄琳名下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18幢114室房屋所有权,本院(2014)泰海执字第00985号执行案件中于2015年3月13日查封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敦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本院委托泰州市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泰经纬房估字第2015第0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8日分别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以流拍结束拍卖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10时至2016年9月27日1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18幢114室房屋进行公开变卖,亦以流拍结束变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抵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吴玉荣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涉及执行标的金额巨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处置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公告、变卖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其他财产,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