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财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运峰与沈运刚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运峰,沈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财保92号申请人:沈运峰,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申请人:沈运刚,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申请人沈运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沈运刚的房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9520元)。申请人沈运峰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运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沈运刚名下位于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5588号山水华庭9号楼4-3-1号住房,(产权证蚌私字第429989号、保全金额人民币209520元)。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案件申请费1568元,由申请人沈运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崇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