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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周爱忠、宋菊红、王乐义、胡兴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周爱忠,宋菊红,王乐义,胡兴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308-3。法定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员,住秭归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爱忠,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宋菊红,女,1980年9月6日出生,住秭归县。系被告周爱忠之妻。被告:王乐义,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胡兴山,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梅,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秭归县。系被告胡兴山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诉被告周爱忠、宋菊红、王乐义、胡兴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被告王乐义、被告胡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忠、宋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爱忠、宋菊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爱忠、宋菊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胡兴山、王乐义对被告周爱忠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乐义、周爱忠、胡兴山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周爱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爱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双方签章后,原告向被告周爱忠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期内被告周爱忠按合同约定归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2014年8月没有按约定偿还后续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周爱忠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乐义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王乐义、周爱忠、胡兴山组成联保小组情况属实,其自愿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兴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王乐义、周爱忠、胡兴山组成联保小组情况属实,其自愿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爱忠、宋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乐义、周爱忠、胡兴山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周爱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爱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双方签章后,原告向被告周爱忠发放了借款50000元。履行期内被告周爱忠按合同约定归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2014年8月没有按约定偿还后续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周爱忠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爱忠、宋菊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爱忠、宋菊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胡兴山、王乐义对被告周爱忠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被告周爱忠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被告周爱忠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被告周爱忠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2.9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爱忠、宋菊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菊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菊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义、胡兴山、周爱忠组成联保小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都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乐义、胡兴山承担被告周爱忠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爱忠、宋菊红、王乐义、胡兴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所开支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爱忠、宋菊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胡兴山、王乐义对被告周爱忠偿还原告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爱忠、宋菊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胡兴山、王乐义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爱忠、宋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爱忠、宋菊红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乐义、胡兴山对周爱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对周爱忠、宋菊红、王乐义、胡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周爱忠、宋菊红、王乐义、胡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娥审 判 员  向丰军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