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金胜与刘玉存、蒋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存,陈金胜,蒋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存。委托代理人:乙冬霞,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胜。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玲霞。上诉人刘玉存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胜、原审被告蒋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金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欠条上明确载明若刘玉存于2015年5月底前有经济能力的话就偿还清该笔欠款,但由于刘玉存与陈金胜合伙承揽的三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及刘玉存于2015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高玲霞出借351000元,高玲霞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刘玉存无法向陈金胜偿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陈金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金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玉存、蒋玲霞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存、蒋玲霞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陈金胜与刘玉存曾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刘玉存向陈金胜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陈金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如果在2015年5月底有钱就一定给陈金胜老大。定在2016年2月结清。经手人:刘玉存。2015年2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玉存欠陈金胜200000元,由刘玉存出具的欠据为凭,陈金胜要求刘玉存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于2016年2月份结清欠款,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日起。陈金胜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为刘玉存借款,故其要求蒋玲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蒋玲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陈金胜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金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刘玉存负担。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玉存应否偿还陈金胜200000元欠款。本院二审期间,陈金胜未提供新的证据。刘玉存提供了落款为案外人高玲霞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给刘玉存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原借到刘玉存人民币三十五万壹仟元正,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按3分利息承担。如到期不还,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江苏鑫淼工贸有限公司、高玲霞”。旨在证明:刘玉存曾与陈金胜口头约定,待高玲霞向刘玉存偿还351000元借款后,刘玉存再向陈金胜偿还200000元欠款。陈金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对刘玉存主张的证明目的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刘玉存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其应于2016年2月履行还款义务,且就该约定并未附其它条件。刘玉存主张曾与陈金胜约定待高玲霞向刘玉存偿还351000元借款后,再向陈金胜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在欠条上作出明确约定。刘玉存提供的高玲霞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玉存所欲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玉存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