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坚尔、姜斌、杨志奎、姜宁清、姜时雨、周德良、姜时清、邓桂清、戴旭、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坚尔,姜斌,戴旭,张宁,杨志奎,邓桂清,姜时雨,姜宁清,周德良,姜时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71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被执行人王坚尔,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姜斌,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戴旭,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宁,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志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邓桂清,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时雨,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姜宁清,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周德良,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姜时清,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坚尔、姜斌、杨志奎、姜宁清、姜时雨、周德良、姜时清、邓桂清、戴旭、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坚尔、姜斌、杨志奎、姜宁清、姜时雨、周德良、姜时清、邓桂清、戴旭、张宁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55636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中戴旭、张宁偿还案款178164元,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担保义务。剩余案款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坚尔、姜斌、杨志奎、姜宁清、姜时雨、周德良、姜时清、邓桂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7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王坚尔、姜斌、杨志奎、姜宁清、姜时雨、周德良、姜时清、邓桂清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