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钱克学与许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艳,钱克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克学,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艳因与被上诉人钱克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炎、被上诉人钱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随后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恰恰证明不存在威胁、胁迫情形。签协议当天,上诉人许艳是带着人和三码来砖厂拖轨道车的,且当庭作证的程汉华、刘月刚证实,轨道车等财产是程大富租赁期间购置,程大富确实欠许艳煤款24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补充还款协议违背被上诉人钱克学意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将上述补充协议与程大富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比对,欠款数额一致,抵押条款一致。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钱克学实际控制管理砖厂生产经营,进而与其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合理、合情、合法。2、一审中被上诉人钱克学以威胁、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一审却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上述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钱克学辩称,1、轨道车与程大富没有任何关系,是我的财产;2、欠条公章是私刻的;3、程大富在经营时,我多次让许艳来向程要他的欠款;4、煤并不是我用的。钱克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钱克学与程大富签订《租赁协议书》,钱克学将其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天星村一组的天星页岩砖厂租赁给程大富经营,甲方钱克学,乙方程大富、韦建友在协议上签字。之后,程大富即经营该砖厂。在程大富租赁砖厂经营期间,许艳在知晓程大富与钱克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向砖厂供煤。2014年3月13日,韦建友(时任程大富经营砖厂期间的会计)向许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许艳送砖厂煤款共贰拾肆万元整(煤累计653.42T,款贰拾陆万壹仟肆佰陆拾贰元,利息贰万元,共计281462元,已付41462元,实欠240000元),经手人韦建友代(陈大付欠),2014.3.13日”,并加盖“何店天星红砖厂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系韦建友雕刻,未在工商部门登记。2015年2月4日,钱克学、许艳为上述欠款发生纠纷,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接警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4日,接何店镇天星页岩砖厂报警,有人在砖厂闹事,报警后我所干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钱克学与许艳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同日,钱克学与许艳签订《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许艳煤款贰拾肆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本金,甲方以烘干房和轨道车590辆作为抵押,但在2015年5月底必须承诺此协议如2015年5月底不能兑现协议,乙方有权将590辆轨道车拉走,并由乙方启用烘干房,如轨道车丢失,由甲方按每辆赔偿500元整(但甲方必须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计算),甲方钱克学、乙方许艳,2015年2月3日(应为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3日,许艳为上述煤款诉至法院,要求程大富、钱克学、何店天星红砖厂共同偿付煤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许艳明知案外人程大富与钱克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向案外人程大富实际经营的砖厂供煤,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应为案外人程大富与许艳,钱克学与许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钱克学与许艳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承诺为他人偿还欠款,与日常生产生活交易习惯不符。另在许艳所提交的“欠条”(2014年3月13日,韦建友出具)中,所盖“何店天星红砖厂财务专用章”系他人雕刻,与钱克学无关。且所涉欠煤款许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现钱克学以该补充还款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协议内容及印章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该协议,予以支持。判决:撤销钱克学与许艳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钱克学和许艳各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甲方程大富和乙方许艳签订了《欠款及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欠许艳煤款贰拾肆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双方协商,甲方以烘干房和轨道车590辆作抵押,在签协议后这段时间乙方不再向甲方要还此款,但在12月31日甲方必须承诺协议,但甲方必须每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被上诉人钱克学一审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许艳签订《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上诉人许艳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钱克学既然主张许艳的欺诈、胁迫事实存在,那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钱克学对于程大富欠许艳煤款的事实知情,故其在起诉时称“许艳持有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在许艳到钱克学投资开办的砖厂索要煤款时,钱克学陈述已经选择了报警,在公安部门出警之后,其仍然与许艳签订了《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钱克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充分理解上述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许艳的索款行为存在胁迫的手段,致使钱克学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上述协议。并且,钱克学将其个人投资设立的随州市曾都区何店天星页岩砖厂租赁给程大富经营时,该砖厂的登记负责人并没有发生变化,该砖厂的对外债权债务对钱克学仍然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排除钱克学与许艳签订《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系化解砖厂债务之需要。因此,被上诉人钱克学主张《欠款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是因许艳的欺诈、胁迫手段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钱克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5300元,由被上诉人钱克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