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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新洋与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洋,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洋,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路长福花园**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为07787919-9。法定代表人:何彩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洋因与上诉人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长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1日,张新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福长公司向张新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2043元。2.福长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张新洋应朋友邀请前往“长福楼川菜”餐厅吃饭。张新洋称其当晚8点左右在该餐厅上洗手间期间,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张新洋在洗手间门口走廊处摔倒,该餐厅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过来后要求餐厅人员先带张新洋前往医院治疗,当晚9点40分左右在餐厅一名工作人员及张新洋朋友的陪同下前往社区门诊开了转诊单,再到长安医院,经住院22天后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餐厅工作人员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东莞市长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右3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渐进性行右踝功能恢复锻炼。2.继续舒筋活血、促进骨愈合等治疗。术后一年左右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5万元左右,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3.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6年2月24日,张新洋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为证明张新洋受伤原因,张新洋提供了事发当时现场照片,并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照片显示,张新洋所主张的事发地点地面较湿,无防滑提示,未放置防滑垫,张新洋脚踝明显肿大。而张新洋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8日拍摄的同位置照片显示已经张贴防滑提示、铺设防滑垫。证人赵某原审当庭陈述了张新洋摔倒后餐厅工作人员报警并将张新洋送医的过程,并证实张新洋所提供的照片是其拍摄的,所反映的是张新洋摔倒地点的真实情况。另查,福长公司住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长福路长福花园21号铺位,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张新洋委托代理人称曾于2015年12月28日前往“长福楼川菜”餐厅用餐,其所提供的发票显示收款方为福长公司。张新洋认为,其在福长公司处用餐,福长公司未做好洗手间附近的安全防滑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新洋发生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新洋就其各项损失的举证和说明情况如下:1.医疗费,张新洋提供了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东莞市医疗保险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显示张新洋在长安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44923.32元,还提供了受伤当日在长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0元,以及2015年12月16日长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元、2015年12月19日44元、2016年1月13日220元、2016年2月12日110元,张新洋称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门诊票据为复查费用共计375.5元,张新洋原审当庭要求增加该485.5元门诊医疗费用,以上共计45408.82元。张新洋确认其社保已支付2390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张新洋住院22天,主张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是用于张新洋从住所到医院往来的打车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营养费主张500元。3.误工费,张新洋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对账单和东莞长安美泰玩具二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张新洋自2012年11月24日起在该厂制造工程部任职,张新洋要求按照348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只提供了2015年1-11月份的工资条。4.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张新洋提供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显示张新洋达伤残十级,鉴定费为1800元。张新洋还提供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房屋租赁合约、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其已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东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新洋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张新洋父亲张文孝(1951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和母亲贾仍子(1951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共育有5名子女,张新洋与其妻子田珍珍于2014年7月离婚,育有张田蕊(2006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和张蕊旗(2007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两个女儿,张新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分别计算生活费。6.残疾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100元,用于购买医用拐杖,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根据医嘱取出固定物的估计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张新洋提供的东莞市长安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病历、数字化DR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点菜单、发票、东莞市社会保险个人支付清单、结算单、申领资料受理回执、照片、工资条、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房屋租赁合约、收据、银行流水明细、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门诊票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张新洋以福长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福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福长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张新洋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长公司作为对外经营的餐饮场所,依法对作为消费者的张新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新洋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福长公司经营场所洗手间附近地面湿滑,没有采取适当的防滑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张新洋主张福长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张新洋的人身损害,福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张新洋作为成年人,在经过湿滑地面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过错更大。综合考虑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福长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原审法院酌定由张新洋自行承担65%的责任,福长公司对张新洋损失的35%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张新洋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新洋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原审法院认定张新洋为治疗支付医疗费4540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张新洋住院22天,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和东莞市护工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由于张新洋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张新洋受伤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3.误工费:根据张新洋提供的工资单,其正常上班的月份2015年1月至4月、2015年6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3320.22元,自张新洋入院治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共3个月零2天,故误工费为6861.79元(3320.22元/月×3个月+3320.22元/月÷30天/月×2天)。4.伤残赔偿金:张新洋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新洋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房屋租赁合约、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表明张新洋在东莞生活满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鉴定费:1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新洋父亲张文孝和母亲贾仍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和16年,共有5人扶养,张新洋女儿张田蕊和张蕊旗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4个月和9年8个月,共有2人扶养。如前所述,张新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第1年至第8年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故第1年至第8年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8476.58元(22171.9元/年×(8年+4月÷12月/年)×10%],第8年5个月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8720.95元{22171.9元/年×[1/2×(1年+4月÷12月/年)+1/5×(8年+8月÷12月/年)+1/5×(7年+8月÷12月/年)]×10%}。以上共计27197.53元。7.残疾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5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0853.84元,福长公司承担35%即56298.88元。此外,张新洋在本次事件中受到身体伤害,造成一定精神损失,但考虑张新洋的受伤程度,其主张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张新洋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福长公司应向张新洋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7298.88元,扣除福长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福长公司还应向张新洋支付55298.88元。对张新洋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0日判决:一、限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新洋各项赔偿款共计55298.88元。二、驳回张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43元,由张新洋承担1360.43元,东莞市福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0元。上诉人张新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新洋自身需承担65%责任错误,显失公平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作为餐馆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责任。福长公司未采取防滑措施及设置防滑警示标示,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以及2012年5月全国饮食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中国饭店协会编制的《全国饭店与餐饮业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手册》均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采取防滑措施及警示标示。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属于福长公司法定责任及基本义务,而本案中明显可以看出福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卫生间未采取防滑措施,并且在地滑有明显积水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示以及卫生间也没有设置明显的防滑警示标示,存在重大的过错,故福长公司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福长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责任认定张新洋对于损害后果发生自身过错更大,该责任认定属于本末倒置,福长公司的谨慎注意程度应高于消费者,福长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福长公司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由于地滑导致张新洋滑到扭伤是客观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本原因是地滑,并非张新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先考虑福长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的,考虑事故后果发生各种因素的参与度,本案中是由于地滑造成的,而张新洋尽到一般正常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并不需谨慎高度注意地滑与否,该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属于福长公司的责任范围。(三)原审法院在福长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认定张新洋自身需承担65%责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内涵及法旨。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旨在于局促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有保障的消费环境。为提供安全、有保障的消费环境,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提供相当的措施,本案中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福长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及行业的要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张新洋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福长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肢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2523元。2.本案受理费由福长公司承担。福长公司答辩称:第一,张新洋上诉理由牵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当天,张新洋参加生日宴,既喝酒又耍蛋糕,至于如何摔倒,餐馆工作人员一无所知,且张新洋没有指出在何处跌倒,或在跌倒处有摔倒的痕迹。从张新洋在原审提交的照片来看,走廊处并无明显水渍,第二,就算福长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完善的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福长公司承担35%责任过高,就算福长公司尽到全部义务,张新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如不注意也不能避免。安全保障作为补偿性的责任义务,显然张新洋的自身过错更大,请法院将福长公司的责任降低至20%以下。上诉人福长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福长公司仅收到张新洋提交的部分原审证据材料,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仅在开庭当日致电福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彩云,询问其是否出庭,何彩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予理会。原审法院在未经送达的情况下对案件缺席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张新洋无法证实其是在福长公司处受伤,福长公司的员工发现张新洋多次打电话进出餐馆走路就不太正常,张新洋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是何种原因造成以及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张新洋以及其亲友赵刚的陈述就认定张新洋是在福长公司处遭受伤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三)张新洋称摔倒后,福长公司的员工随即报警,因为忌惮被张新洋亲友围堵餐馆难以做生意,福长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张新洋2000元。(四)福长公司已对地板做过防滑、提醒小心行走,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据此,福长公司请求本院:1.裁定发回重审,判令福长公司无需支付张新洋55298.88元。2.本案受理费由张新洋承担。张新洋答辩称:福长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福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福长公司在洗手间的过道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在地面明显存在湿滑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防滑措施,其存在严重违法,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保障的消费环境,其应当对张新洋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福长公司邮寄(邮单号为EY061927204CN)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收件人处显示为“何彩云”。福长公司称其未收过该邮件,但收到起诉状副本和部分材料。另外,福长公司陈述其餐馆的洗手间无防滑提示标签,但是洗手间门口有小毯子。还查明,福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新洋损伤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通过邮件将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一起邮寄给福长公司,福长公司称未收到该邮件,但又称收到起诉状副本,其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合法。福长公司以未收到部分证据材料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福长公司应对张新洋的损失承担多少责任。首先,根据张新洋提供的事发当时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新洋是在“长福楼川菜”餐厅受伤,且事发地点没有防滑提示、未放置防滑垫。本院对福长公司关于张新洋不是在其经营场所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福长公司的损伤参与程度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其次,福长公司作为对外经营的餐饮场所,依法对作为消费者的张新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张新洋作为成年人,在经过湿滑地面时也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张新洋的举证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新洋自行承担65%的责任,福长公司对张新洋损失的35%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各项具体的赔偿项目,双方均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新洋、福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洋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张新洋负担(已预交)。福长公司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福长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