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普根与邹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普根,邹德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228号原告:程普根,男住江西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江西乐平市乐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德保,男,住江西乐平市。原告程普根与被告邹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普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池,被告邹德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普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在×××村承包土建工程缺少资金,经村干部介绍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答应当年年底还清,可被告毁约不还。原告在之后的两年间多次催收,被告就是不还。综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请。被告邹德保辩称,借了原告3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做原告村里的工程,但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村里欠我的帐到现在都没有结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程普根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邹德保均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较大的焦点即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书面借据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2、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未口头约定利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口头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邹德保因在×××村承包土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程普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德保向程普根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今借人邹德保2014年8月22日”2016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30000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按约返还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普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程普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程普根负担330元,被告邹德保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齐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