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66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女,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12月12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另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家借被告父母12万元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娄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12月12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以前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4月10日至今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2015)临民固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此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14.6万元,要求双方平均分割。被告称原告家借被告父母1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前提。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虽随被告父母生活,但2015年4月10日以前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纵观本案,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存款14.6万元,要求双方平均分割。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家借被告父母12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此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娄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娄某有探望权,原告王某甲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