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广付与严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付,严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227号原告:吴广付,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严君,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广付与被告严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177430元、误工费80000元,共计257430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1347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严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董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振祥、项天亮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吴广付与被告严君签订《挖机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9日,李存晓和严君租用的工程款陆万捌仟玖佰元人民币由严君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吴广付自愿将挖机继续租给严君使用;挖机由吴广付操作,破碎机每小时贰佰捌拾元,挖斗每小时贰佰元;工程款每拾天结算一次。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工程款》一份,载明:2015年6月18日到2015年8月9日止总共欠肆万壹仟壹佰元整。同年10月10日、10月20日、1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72370元。上述款项共计11347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广付挖机租金113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怡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