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吉西与黄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西,黄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333号原告高吉西,居民。被告黄英萍,教师,现在广西靖西市壬庄乡中心小学任教。原告高吉西与被告黄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峰独任审判,于5月13日开庭审理。后因发现案情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长蒙泽峰、审判员杨波、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于9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书记员农大将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吉西、被告黄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吉西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工资收入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西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生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了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写下民间借款合同后当场将现金借给被告和廖宇。双方约定:被告用自有靖西县新靖镇南门街45号人民医院内宿舍区7号楼第一单元301号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期到2013年7月1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原告已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借款被告48000元。廖宇因涉嫌诈骗罪,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廖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968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民间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黄英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证实黄英萍实际从原告手中拿了48000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廖宇和黄英萍向原告借款,其中廖宇是涉嫌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5、报警、受案回执,证实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廖宇涉嫌诈骗,所以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辨称:一、原告提出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合理,钱不该由我来承担赔偿,我是被廖宇骗来签字的,我自己也没有得到钱,钱是廖宇和张兰芳合伙诈骗的,他们也负了刑事责任,且在判决中也明确由张兰芳偿还给高吉西(内容详见2015靖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二、借款合同无效,该案件是诈骗案,已由刑事判决进行了裁判。三、我现在生活困难,每月工资法院扣除1000元帮张兰芳还贷,剩下钱还要供养女儿,请求法院进行合情合理的裁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证实我也是被廖宇所骗,当时他以我们是夫妻名义借款,但是实际当时已经和他离婚。我们离婚登记实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借款合同签字时间是2013年6月1日的事实;3、(2015)靖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复印件,主要证明本借款属于诈骗,并且这笔钱已经判决由张兰芳退赔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我没拿到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经张兰芳介绍,廖宇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订立民间借款合同,廖宇和被告也在借款人栏签了字。并出具了借条。合同明确约定:廖宇用自有靖西县新靖镇南门街45号人民医院内宿舍区7号楼第一单元30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月息2.0%,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日期到2013年7月1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原告已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该笔借款实际为48000元。过后,原告发现廖宇用作担保的房产证为假证,遂于2015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3月4日公安机关向原告送达被合同诈骗立案告知书。刑事审理查明,廖宇与张兰芳共谋后,同张兰芳通过办理假证人员,以其承租的产权人为靖西县人民医院的医院宿舍区7号楼一单元301室为房屋坐落地,伪造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廖宇的房屋所有权证,谎称廖宇是做工程的包工头,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日由廖宇以假房产证为抵押,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高吉西48000元,所得赃款均被张兰芳用以归还其高利借贷。遂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寥宇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张兰芳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责令张兰芳退赔给高吉西4.8万元(包含在退还的35.85万元中)。本案原告于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9680元。本院认为,廖宇与张兰芳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本案原告)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8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案廖宇向高吉西的借款行为在刑事审判上定为诈骗行为,为此,该借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既然该合同无效,就不产生原合同利息约定的效力,故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黄英萍,有责任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但鉴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明确了由张兰芳退赔给高吉西48000元,故本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000元的主张,属于重复诉求,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但被告黄英萍承担连带退赔高吉西48000元的责任不能免除。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由本院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萍对被告张兰芳退赔高吉西48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吉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黄英萍负担1080元,原告高吉西负担712元。案件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黄英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泽峰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黄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农大将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