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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审被告: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韩德建。原审被告:上海锦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三来。上诉人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57号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有着严格的条件,即必须要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本案属于代为求偿案件,但是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关系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即车主与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并非该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由于本案所涉及车辆仅造成了车辆本身的损失,也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的范畴,因此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无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不应将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与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锦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郎溪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太平洋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上述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澍审判员 魏华慧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