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4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东路9号。负责人���章永鹏。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女,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华瑜,男,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夏建响。被告:胡惠君。被告: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潍永。被告:朱燕。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118310.4元(已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3.3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2、3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070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6018号]在(2016)浙0784民初11**号案件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2、3、4、5、6、7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4、5、6、7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4、5、6、7被告对第1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77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第2、3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2、3被告对第1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与第2、3被告还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第2、3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对第1被告向原告最高本金借款330.2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约定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7月22日止,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因抵押物被查封,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向被告申请展期,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第1、2、3、4、5、6、7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原告与第1被告就未归还的借款170万元约定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展期利率约定年利率8.925%,第2、3、4、5、6、7被告继续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第1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合同原件各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对借款人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对借款人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330.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融资本金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被告曹潍永和朱燕签(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载明:保证人对借款人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770万元,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70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170万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的借款170万元约定展期至2016年5月25日前归还,展期利率约定年利率8.925%。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现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18310.4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响、胡惠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在(2016)浙0784民初1195号案件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最高本金限额为330.2万元[连同(2016)浙0784民初1195号案件的借款本金限额]。原告与被告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为118310.4元;此后的罚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3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夏建响、胡惠君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070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60**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330.2万元[该最高���金余额系指:本案的最高本金余额连同本院(2016)浙0784民初1195号案件的最高本金余额之和]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夏建响、胡惠君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2元,由被告浙江力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夏建响、胡惠君、金华市恒创工具有限公司、武义县恒大彩塑有限责任公司、曹潍永、朱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