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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84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枫,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枫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枫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农情山庄酒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工作台上的1部IPHONE6SPLUS型64G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720元。案发后,该部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枫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枫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枫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枫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枫案发后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王枫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枫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