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妙庄与杨潮川、曾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妙庄,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妙庄,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潮川,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秀娟,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奕光,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奕,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满,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妙庄因与被上诉人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妙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杨妙庄在一审变更后的全部请求,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责任、损失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杨妙庄应承担本案5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发生纠纷及导致杨妙庄受伤的过错责任都应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首先,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到杨妙庄处故意挑事引起的。杨少群是合法合理的改建自有房屋,改建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危害周围房屋安全及违反原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情况。村镇没有规定村民改建房屋不能超过二层,房屋所在片区普遍存在改建二层以上房屋的情况。如果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杨妙庄一方改建房屋对他们的权益存在危害,也应通过到村委会反映等合法途径解决处理。其次,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一直都想强行到正在施工的房屋二楼查看,因当时二楼有工人正在施工,周围还没有护栏或墙体等保护措施,杨妙庄为了保障工人及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人身安全不同意让他们上楼,但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不听劝还辱骂杨妙庄一方,阻挠施工,危害施工安全,曾秀娟还先动手殴打杨妙庄。再次,从参与冲突的人数、力量看,明显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在欺负杨妙庄。发生冲突时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都参与殴打杨妙庄及谢某,导致杨妙庄、谢某受伤。对方三人是成年男性,从力量对比来看,与其说是冲突,其实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殴打杨妙庄一方。最后,本案经登岗派出所调查处理并决定对曾秀娟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明显可看出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曾秀娟在本案中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派出所没有对杨妙庄进行任何处罚,足以证明杨妙庄属于正当防卫。二、一审判决认定杨妙庄因本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只有检查费等共计4928.81元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发生后,杨妙庄被送到登岗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结果显示:1.轻微脑震荡;2.双肾挫伤;3.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并且还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需要入院治疗。法医对杨妙庄进行伤情鉴定得出杨妙庄面部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的程度,足以证明杨妙庄确实需要住院治疗。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院的诊断结果以及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有明显冲突,其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杨妙庄特此申请对杨妙庄的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杨妙庄应赔偿曾秀娟损失1636元是错误的。曾秀娟的诊断证明中诊断结果第二项“颅脑外伤”在出院诊断中已经被排除,因此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具合理性、必要性,应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都应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因此曾秀娟的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四、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都在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处,因此诉讼费用应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辩称,杨妙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杨妙庄请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对杨妙庄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维持。1.受案登记表记载派出所到现场发现是杨少群的妹妹(杨妙庄)与杨潮川的妻子(曾秀娟)二人发生打架,这足以证明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没有参与打架。杨妙庄诉称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冲上前殴打杨妙庄,纯属捏造事实。2.本案本来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与杨少群之间因房屋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起因是杨少群改建房屋时未按双方事先协商好的不超过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房屋的高度建设。该纠纷与杨妙庄没有任何关系而杨妙庄强行出头。在杨潮川从房屋上下来与其理论时,又强行冲上前揪住曾秀娟的头发,先动手打人。本案发生的过错在于杨妙庄。3.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有殴打杨妙庄的事实。首先,杨妙庄与谢某、杨少群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不属实的。三人都陈述杨潮川的三个儿子都上前殴打杨妙庄,连不在现场的杨金满都算在内。可见这三人陈述的事实都是捏造的。且杨少群、谢某与杨妙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次,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也不足以采信,杨某1、杨某2、杨某3都是杨少群的雇工,与杨妙庄和杨少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这些证人到派出所作证也是杨少群叫去的,杨少群本人在派出所又做出不实的证言,足以证明这些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属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这四人的证言都没有陈述到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有殴打杨妙庄的事实。相反,杨某2的证言证实了打架时,杨潮川被人拦开,没有殴打杨妙庄的事实。4.派出所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也没有采信杨少群、谢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这些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杨妙庄诉称其是正当防卫,显然是故意推卸责任的。派出所是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与正当防卫没有必然的联系。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杨妙庄诉称被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殴打是故意捏造的,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杨妙庄主张杨金满参与本案斗殴致其损伤,但无法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判决结果却没有支持杨金满要求其赔偿损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派出所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时,对杨少群、谢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等人的证言都不予采信,而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显然违背证据规则,有失公平公正。3.一审判决支持杨妙庄的检查费4928.81元也是违背证据规则的。一审判决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杨妙庄的损失除合理用药费用30.81元外,其余的住院及用药费用都应予以剔除。而一审判决却支持杨妙庄的检查、检验费用,显然与证据是相矛盾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杨妙庄未予申请,现在二审中又申请重新鉴定,显然是违背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妙庄的上诉没有新的证据、理由,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都已查明,而且判决结果对杨妙庄来说是有利的。相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来说有失公平、公正,但双方是亲戚关系,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与杨少群又是相邻关系,本着息事宁人、化解矛盾的态度,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不再上诉。本案纠纷本来是非常细小的,完全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在派出所受案和一审期间,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都极力主张调解,但杨妙庄根本不愿意、也不配合调解。原审判决支持杨妙庄的检查、检验费用已是有点偏袒杨妙庄,杨妙庄尚不满足而提起上诉是浪费诉讼资源。杨金满未作陈述。杨妙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连带赔偿杨妙庄人身损害赔偿款52582.05元;2.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期间杨妙庄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杨妙庄赔礼道歉;2.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连带赔偿杨妙庄人身损害赔偿款52582.05元(包括医药费179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887.85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0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3.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杨妙庄赔偿曾秀娟的损失5416.29元(包括医疗费23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17.99元、误工费1824.25元、交通费500元);2.杨妙庄赔偿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损失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向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妙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妙庄是杨潮川的表妹,杨妙庄胞兄杨少群的房子在杨潮川家隔壁。2014年,杨少群对现有房屋进行改建,杨妙庄到场帮忙照看。同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杨潮川私自到杨少群在建房屋的二楼观看建设情况,嗣后与杨妙庄及杨妙庄的母亲谢某就杨少群改建房屋是否超高以及是否危及杨潮川房屋安全问题发生争吵,杨潮川之妻曾秀娟、儿子杨奕光、杨金奕在隔壁闻讯后赶来参与,曾秀娟与杨妙庄发生吵架并打架,后来,杨妙庄、谢某、曾秀娟均倒地不起,杨少群报警处理。同日,杨妙庄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双肾挫伤;3.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杨妙庄住院46天共产生医疗费1单计人民币16491.45元(包括西药:4976.99元、中成药:1792.73元、中草药:356.22元、检验费:886.5元、检查费:2386.8元、诊查费:138元、治疗费:2860.4元、材料费:626.71元、床位费:1738.8元、护理费:726.8元、其他费:1.5元);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4单合计人民币1486.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7978.15元。曾秀娟也于纠纷当日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曾秀娟住院3天共产生医疗费1单计人民币2374.05元(包括西药:599.59元、中成药:46.86元、检验费:365.6元、检查费:662.9元、诊查费:6元、治疗费:503.3元、材料费:77.6元、床位费:75.6元、护理费:36.6元)。双方至今没有向对方垫付医疗费。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杨妙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秀娟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妙庄申请对曾秀娟的医疗合理性、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受理杨妙庄的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杨妙庄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被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委托。另,曾秀娟书面申请对杨妙庄住院的伤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妙庄与本案有关的肾挫伤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剔除以及杨妙庄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妙庄“双肾挫伤”及“脑震荡”诊断依据不足,不予认定。2.伤后住院46天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期间用药费用共计7125.96元,合理的住院用药费用共30.81元,余7095.15元用药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杨妙庄于2015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于2015年8月4日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登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杨妙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揭)公(司)鉴(法)字第(2014)12019、09013、09014号鉴定文书,曾秀娟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杨金满的在职证明、考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者是谁?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之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责任承担方式各是什么?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完成相关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妙庄主张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为共同侵权人的依据是公安派出所对在场目击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证实参与本案吵架打架的人员有杨妙庄、曾秀娟、杨潮川、谢某、杨奕光、杨金奕。几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妙庄主张杨金满参与本案斗殴致其损伤,无法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杨金满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在职证明、考勤证明予以反驳,故杨妙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起因是杨少群在改建房屋时,与住在其隔壁的表哥杨潮川因改建房屋是否超高以及是否危及杨潮川房屋安全问题发生纠纷。杨少群及其家人在改建房屋时,应顾及周围现有房屋的安全,按照原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且不得危及或损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改建过程中,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好邻里关系。在杨潮川怀疑杨少群改建房屋超高并私自到杨少群房屋观看时,杨妙庄、谢某未能做到耐心解释和冷静处理,而是通过吵架甚至打架斗殴的极端方式解决,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杨少群改建房屋构成相邻妨碍,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和处理,但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而是以暴制暴,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起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杨妙庄及其母亲谢某一方和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另一方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即杨妙庄、谢某承担50%的责任、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承担50%的责任。无证据证明杨金满对本案纠纷存在法律责任。关于双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杨妙庄主张其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2582.05元,对此曾秀娟申请对杨妙庄住院的伤病情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妙庄与本案有关的肾挫伤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剔除以及杨妙庄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正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妙庄“双肾挫伤”及“脑震荡”诊断依据不足,不予认定。2.伤后住院46天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期间用药费用共计7125.96元;合理的住院用药费用共30.81元,余7095.15元用药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上述鉴定意见是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妙庄主张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的资质,主体不合格。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鉴定是对杨妙庄临床用药和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通知》【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1条规定:“本准则规定了法医临床学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的范围、标准及方法,本准则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前期医疗费的审核与后期医疗费的评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文件将医疗费合理性评定项目归为法医临床鉴定类别,综上,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鉴定资质。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杨妙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此,杨妙庄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妙庄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于杨妙庄住院46日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期间用药费用共计7125.96元中合理的住院用药费用为30.81元,余7095.15元用药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认定为30.81元。2.住院期间的检验费886.5元、检查费2386.8元、诊查费138元,由于该费用系杨妙庄为检查诊断其因本案纠纷所受损伤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有病历和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对此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合计人民币3411.3元。3.门诊检查费:杨妙庄提交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4单合计人民币1486.7元,该费用与上述第2项费用相同,均为杨妙庄为检查诊断其因本案所受损伤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为对杨妙庄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有检查报告和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928.81元。至于杨妙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材料费、床位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于杨妙庄住院46天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上述项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赔偿杨妙庄的数额为:4928.81元×50%=2464元。杨妙庄超过该数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3887.85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6016.0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妙庄及其母亲谢某和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纠纷并未造成严重结果,对杨妙庄的名誉也未造成损失,因此,杨妙庄请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妙庄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曾秀娟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曾秀娟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单计人民币2374.05元,曾秀娟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杨妙庄主张曾秀娟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的伤情不一致,其用药与治疗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出院小结是对住院过程的简单总结,××一般作为住院病人病历的一部分;而诊断证明侧重于对疾病××的诊断,是医生根据诊断和治疗情况作出的结论,因此应以诊断证明书作为认定的依据。杨妙庄对曾秀娟的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存疑,本应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杨妙庄在申请鉴定后经鉴定机构通知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导致其鉴定程序被终结,责任在于杨妙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杨妙庄承担。故对杨妙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误工费:曾秀娟为农业户口,在村务农,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6184元/年计算,曾秀娟主张按21891元/年计算,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3日,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3天=180元。4.护理费:曾秀娟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3日,护理人数应为1人/天。曾秀娟是亲属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结合曾秀娟伤情和自理能力,按居民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为59599元/年计算,曾秀娟主张按50856元/年计算,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3天×1人/天=418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3272元。曾秀娟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负50%的责任,因此,杨妙庄应赔偿曾秀娟的损失为:3272元×50%=1636元。曾秀娟请求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采信。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请求杨妙庄赔偿损失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纠纷也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对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名誉也未造成损失,因此,杨潮川、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请求曾秀娟赔偿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妙庄的损失人民币2464元;二、驳回杨妙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妙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秀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元;四、驳回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25.8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25.82元由杨妙庄负担3500.82元,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负担25元。受理费已由杨妙庄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负担的费用,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杨妙庄;鉴定费已由曾秀娟预交,杨妙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曾秀娟。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67.7元,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共同负担450.7元,杨妙庄负担17元。该诉讼费已由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预交,不予退还,杨妙庄负担的诉讼费由杨妙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还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杨金满。本院二审期间,杨妙庄提交了揭空公(登)行罚决字(2014)00098号《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曾秀娟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在登岗镇埔上村新埔尾与杨妙庄因邻里口角发生打架,双方都受伤”,决定对曾秀娟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及2016年5月7日揭阳空港经济区登岗镇埔上村埔尾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埔尾经联社)《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民杨少群位于本村福壹一巷二横二号的房子,属于本村普通村民建筑,特此证明旧房改造并未违规)。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认为确认旧房改造是否违规不是经联社的职能,上述《证明》无法证实旧房改造并未违规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纠纷起因、过程的争议。杨妙庄主张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故意挑事引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埔尾经联社不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单位,且杨妙庄二审期间提供的该经联社《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谢某、杨少群与杨妙庄有亲属关系,其对杨妙庄有利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谢某、杨少群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曾秀娟先骂杨妙庄一方并先动手打杨妙庄,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杨妙庄关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不仅不听劝还辱骂杨妙庄一方,阻挠施工,危害施工安全”及“曾秀娟先动手殴打杨妙庄”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杨妙庄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有明显冲突,没有提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意见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部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杨妙庄所主张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核鉴定,不能因其鉴定结论与杨妙庄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诊断不同就认定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综上,杨妙庄没有足以反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妙庄相关损失为4928.8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所涉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杨妙庄与杨潮川、曾秀娟对杨少群改建房屋是否影响杨潮川房屋安全等问题有分歧,双方本应平心静气、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处理好争议,但双方互不相让,均不能自我克制,由争吵发展成打架致人身受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杨妙庄一方与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一方各承担50%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妙庄上诉理由中关于纠纷起因、过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妙庄与曾秀娟双方打架的行为都出于侵害对方的意图,杨妙庄在打架中并没有防卫的意图和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以上杨妙庄主张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应对杨妙庄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妙庄要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发生均有过错,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未对杨妙庄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致杨妙庄名誉受损,一审判决据此对杨妙庄要求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而对双方当事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均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对杨妙庄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杨妙庄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该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杨妙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判决杨妙庄赔偿曾秀娟163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曾秀娟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已在诊断证明书明确曾秀娟的诊断结果包括颅脑外伤,从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中包括脑震荡而没有颅脑外伤并不能得出颅脑外伤已被排除的结论,杨妙庄主张曾秀娟医疗费中涉及颅脑外伤的部分因不具合理性、必要性而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杨妙庄主张本案全部过错责任都在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处的理由也不成立,以上杨妙庄主张一审判决杨妙庄赔偿曾秀娟1636元错误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潮川、曾秀娟、杨奕光、杨金奕在答辩中主张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改判,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曾秀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没有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杨妙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郑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