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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占与被告贾高荣、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占,贾高荣,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7814号原告:王二占,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高荣,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庄桂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二占与被告贾高荣、吉林省钓鱼台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王二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二占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