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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菊粉与袁占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菊粉,袁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647号原告:乔菊粉。被告:袁占军。原告乔菊粉与被告袁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菊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占军赔偿医疗费2802.27元、误工费84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8元、护理费84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679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儿子史建军与被告因代理太阳雨公司产品一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自己的客货两用车来到我家闹事,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用拳在我胸口打了1拳,又在下颌处打了3拳,打伤我之后被告开车逃跑。我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脑震荡、下颌挫伤。因当时农忙,我便提前出院,出院后头疼头晕未减,睡眠差,饮食减少,还需要继续治疗,尚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2016年7月5日泾川县高平派出所给予被告500元处罚。被告袁占军辩称:我与原告儿子史建军因太阳雨太阳能经销一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9日我去原告家中希望和原告儿子史建军商量化解矛盾,碰巧史建军不在家,只有其母原告乔菊粉在家,我向原告说明来意之后,原告对我恶言辱骂,我本不想与原告计较,但原告纠缠不休,骂的很难听,我遂从原告家中离开,原告追出来继续辱骂,我实在气不过,就在原告的下颌处打了两拳。这件事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住院的药物,也不见得全部用于治疗下颌的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泾公(高)行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手撕汽车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形式合法,治疗过程与原告的实际伤情吻合,应予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手撕票据,无时间、地点、用途的说明,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实际予以酌情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儿子史建军与被告因代理太阳雨公司产品一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自己的客货两用车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儿子史建军不在家,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用拳在原告下颌处打了几拳,原告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下颌挫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583.37元,复查门诊费218.9元。2016年7月5日泾川县高平派出所作出泾公(高)行罚决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500元处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对待,互相辱骂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不能理性、妥善处理,激化矛盾,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结算发票和门诊发票票为准,确定为2802.27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天,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105元,确定为840元。(105元/天×8天=84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以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105元,原告住院8天以一人护理计算,确定为840元。(105元/天×8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共计320元。(40元/天×8天=320元)。5.交通费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额为准,包括原告住所地至住院地往返就医、转院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综合认定为30元。以上共计4832.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占军赔偿原告乔菊粉各项损失共计3382.59元;原告乔菊粉自行负担其各项损失共计1449.68元;驳回原告乔菊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生效后15内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菊粉负担30元,被告袁占军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