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珍华与何文雄、何乾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珍华,何文雄,何乾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338号原告邓珍华,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坚平、伍静娈,分别是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文雄,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何乾深,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9414731-8。负责人江春明。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珍华诉被告何文雄、何乾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坚平、被告何文雄、被告何乾深的委托代理人关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01时18分,何文雄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司前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沿江管理区西冲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刘法权驾驶(搭载乘客梁慧娴)使用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法权、梁慧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文雄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6年2月24日,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文雄承担全部责任,刘法权、梁慧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文雄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除此之外其他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得死亡伤残赔偿为787438元,具体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66296元/年÷2=33148元。(3)抚养费:10043.2元/年×20年÷2=10043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各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何文雄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57438元(787438元-30000元),何乾深作为涉案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注册人,没有尽到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何文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与何文雄、何乾深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与何文雄、何乾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文雄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合计757438元;2、被告何乾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即交强险保险范围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何文雄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何乾深辩称:一、何乾深是车主,但在交警的笔录以及何文雄在刑事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何乾深是阻止何文雄拿自己的车出去驾驶的,但是何文雄偷偷拿走钥匙并开车出去,因此,何乾深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辆使用者何文雄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何乾深并非其本人所签,亦即是保险免责条款并未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提示以及说明,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事故发生后,何乾深已经为何文雄赔偿30000元,该款当时是在交警直接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二、本案粤J×××××号车的驾驶员何文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粤J×××××号车的驾驶员何文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我方依法可以免赔。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3、《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依据不足: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并未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适用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8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达55周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否则不应计算被抚养生活费。四、我方并非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五、请法院核实另外二名被告的垫支情况。何文雄醉酒肇事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方已经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相关免责条款亦用加黑加粗字体标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我方已经尽了明显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何文雄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司前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时18分许行驶至新会区大泽镇沿江管理区西冲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刘法权驾驶(搭载乘客梁慧娴)使用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套牌),造成刘法权、梁慧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文雄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何文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刘法权、梁慧娴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乾深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被告何文雄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乾深,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间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用加黑字体,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等等内容。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载有书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在“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签有“何乾深”名字字样,被告何乾深否认上述名字为亲笔签名,并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不生效,但被告何乾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08年起至2016年期间,粤J×××××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均是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梁慧娴属农村户口。梁慧娴死亡时年满27周岁,未婚。原告是梁慧娴的母亲,梁慧娴死亡时,原告年满53周岁。梁慧娴的父亲梁振森于2003年去世,原告与其丈夫梁振森生育两名子女。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刘法权,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导游工作。刘法权的父母刘求贵、梁干群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2016)粤0705民初2441号案诉讼,本院确认刘求贵、梁干群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7006元。再查明:被告何乾深与何文雄自称是父子关系。诉讼中,被告何乾深认为何文雄是擅自偷拿车钥匙并开走车辆。对此,本院依被告何乾深的申请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2016年2月16日对何乾深的询问笔录一份,何乾深陈述部分内容如下:2016年2月7日晚上吃完团年饭后,何文雄就从家中外出,2016年2月8日零时许,传统年初一烧完炮仗后不久,何文雄回到家中后不久又外出,何乾深就问他去何处,他说出去玩一会,出时何乾深闻到他身上有酒气,就对他说不要驾车,当时他答应。在何文雄出门口后约半小时,何乾深不放心,于是走出门口看,发现其粤J×××××号小客车不在门口,于是立即打电话给何文雄,但何文雄不接电话,之后何乾深继续打何文雄电话约10多次,他都没有接电话等等。被告何文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梁慧娴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被告何乾深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抄单、(2016)粤0705刑初289号案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2016年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投保单、2008-2015年间粤J×××××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本院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何文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法权、梁慧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梁慧娴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梁慧娴是农村户口,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梁慧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刘法权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10043.2元/年×20年÷2),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达55周岁,不应计算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梁慧娴死亡时,原告虽年满53周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资格,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148元(66296元/年÷12个月×6个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丧葬费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以原告主张为限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3314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请求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梁慧娴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700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何文雄与被告何乾深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何文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乾深作为粤J×××××号车的车主,在明知被告何文雄醉酒的情况下,仅语言上劝阻,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阻止被告何文雄使用车辆,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何乾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何文雄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何文雄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对涉案交强险是否免责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何文雄本次事故属醉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法权死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累计(2016)粤0705民初2441号案所确认的刘求贵、梁干群的损失金额,原告的损失约占两案总额的50%,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何文雄、何乾深追偿。对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免责问题,也即保险条款中第四条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何乾深多年来都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理应知晓及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中饮酒驾驶及事故后逃逸均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事项,而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印刷,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何乾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何文雄醉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无须在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余下部分632006元(687006元-55000元)的赔偿问题,由被告何文雄赔偿70%,即442404.2元(632006元×70%),被告何乾深赔偿30%,即189601.8元(632006元×30%)。扣减被告何乾深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何乾深还应向原告赔偿159601.8元。原告诉请被告何乾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珍华55000元。二、被告何文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珍华442404.2元。三、被告何乾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珍华159601.8元。四、驳回原告邓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19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邓珍华负担757.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415元,被告何文雄负担3321元,被告何乾深负担119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687.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何乾深、何文雄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付回给原告邓珍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齐好第1页共1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