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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华鑫宇建材经营部与陈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华鑫宇建材经营部,陈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413号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华鑫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178-1号,注册号350205840000297。经营者:李文进,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志明,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华鑫宇建材经营部(华鑫宇建材)与被告陈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鑫宇建材经营者李文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被告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宇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明立即向华鑫宇建材支付货款85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明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华鑫宇建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志明立即向华鑫宇建材支付货款8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陈志明于2015年10月14日向华鑫宇建材购买价值85000元的材料,交货地址在海沧区东孚镇。陈志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如违约未付款,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陈志明尚未向华鑫宇建材偿还任何欠款,其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志明辨称,其已向华鑫宇建材偿还5000元,尚欠8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货款,不是民间借贷,不需要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陈志明向华鑫宇建材购买材料,欠货款85000元。陈志明向华鑫宇建材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并约定如未按约定交付货款,陈志明应向华鑫宇建材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陈志明已向华鑫宇建材偿还了5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华鑫宇建材提供的《欠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法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鑫宇建材已经向陈志明履行交货义务,陈志明应当向华鑫宇建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陈志明尚有80000元的货款未向华鑫宇建材支付,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华鑫宇建材提交的《欠条》为证。因此,华鑫宇建材请求陈志明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志明辩称货款不要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万之一偏高,违约金计算超过月息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市海沧区华鑫宇建材经营部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陈志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