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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志勇诉被告刘克明、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勇,刘克明,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312号原告:曾志勇,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士欢,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明,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系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下落不明。被告: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志勇诉被告刘克明、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台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贺士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明、被告青台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勇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克明在被告青台生物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被告刘克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借款本金、利息、用途、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自愿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等作了约定,青台生物公司在该借据上提供了担保。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克明转账500000元,刘克明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利息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其他费用计120000元,共计625000元。被告刘克明、青台生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克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借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青台生物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克明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克明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克明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克明、青台生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以上证据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曾志勇与刘克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刘克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志勇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刘克明(身份证号:630103195505062815)于今日向曾志勇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利息2%,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30天),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29日前归还本息,如到期借款人未还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刘克明,担保人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3年6月29日。刘克明签名按手印,青台生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当日,曾志勇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964036209065向刘克明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940203590613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刘克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钱收到,刘克明,2013、6、29。”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克明未按时偿还借款,经曾志勇多次催要,刘克明于2014年12月20日向曾志勇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曾志勇要求刘克明、青台生物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120000元,其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0元×24%=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志勇借款给被告刘克明500000元,有被告刘克明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故对被告刘克明向原告曾志勇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曾志勇要求被告刘克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12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青台生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明、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志勇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120000元,共计62500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克明、青海青台万达生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艳丽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