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谭科与吴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科,吴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822号原告谭科,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龙洞乡七星村。被告吴文超,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新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风路61号楼。负责人王嘉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科与被告吴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原告谭科、被告吴文超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文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吴文超驾驶湘C86981小轿车由湘乡市神龙物流园往长桥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大道九城集团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吴文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文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文超为事故车辆湘C86981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医药费需提交正式的发票及用药清单,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期限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面部疤痕修复评估涵、湖南省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门诊医药费票据两张系票据原件,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3、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原告提供了原件,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且被告吴文超在庭审中的陈述亦证明原告在湘乡市建材大市场做橱柜生意,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吴文超驾驶湘C86981小轿车由湘乡市神龙物流园往长桥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大道九城集团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已由被告吴文超垫付。2016年7月19日,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该所(2016)法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牙齿缺失烤瓷牙修复术,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考虑到修复牙齿长期使用,可出现松脱、磨损等,建议每十五年更换一次。(2)、面部疤痕可行整形美容治疗,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吴文超驾驶的湘C86981小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9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50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谭科租住在湘乡市建材大市场做橱柜生意。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4019元(含门诊费19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次,计算3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5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70元,营养费因没有响应医嘱,不予认定。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1506.93元(46667÷365×90),护理费为1972元(116×17),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计算,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9217.93元(不含吴文超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吴文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科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C86981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3648.93元(10000+170+11506.93+1972),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15569元(39217.93-23648.93,不含吴文超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吴文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湘C86981小轿车在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第一次做鉴定的费用700元外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4869元(15569-700)。以上属被告人民财险湘乡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38517.93元(23648.93+14869)。原告剩余损失700元由被告吴文超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517.93元元(不含吴文超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二、被告吴文超赔偿原告谭科余下损失共计7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4元,原告谭科负担504元,被告吴文超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