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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红勇与冯红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勇,冯红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13号原告闫红勇,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冯红梅,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闫红勇诉被告冯红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勇、被告冯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勇诉称:姬国红于2015年6月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姬国红拒绝归还,原告诉至贵院,贵院做出了(2015)获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调解书,但姬国红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另外,姬国红在借我这笔欠款时,与被告冯红梅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姬国红借原告3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红梅辩称:这个钱不应由我还。姬国红借这笔钱时没有通过我,我不知情,这笔钱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以我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姬国红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姬国红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5)获民初字第2051号卷宗材料中的民事起诉书、借条原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获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一份;3、姬国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红梅与姬国红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6月3日姬国红向原告闫红勇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闫红勇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姬国红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双方在获嘉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姬国红欠原告闫红勇30000元整。二、被告姬国红于2016年2月2日前向原告闫红勇支付5000元整,于2016年6月2日前向原告闫红勇支付25000元整,被告姬国红如有任意一期逾期,原告闫红勇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2016年9月12日,原告闫红勇以冯红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笔30000元的借款为姬国红与冯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姬国红在与被告冯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闫红勇借款30000元,根据庭审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冯红梅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闫红勇请求确认该笔借款为姬国红与被告冯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6月3日姬国红向原告闫红勇借款30000元的债务为姬国红与被告冯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焦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