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746**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西外环路时,被在此路检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高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746**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西外环路时,被在此路检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案发时高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