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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焕友与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新颖农场、安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友,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新颖农场,安天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6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新颖农场,住所地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王若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诉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新颖农场(以下简称新颖农场)、安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5月1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友,被告新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刘荣,被告安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诉称,2015年9月1日,我与被告安天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天明将其承包的新颖农场抗震安居房工程(实际是盖羊圈)转包给我,我按照安天明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于2015年9月25日完成10幢房屋的所有工程,并完成了另外10幢房屋的基础工程,同年10月1日新颖农场无故要求我停止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二被告至今仍欠我工程款3058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新颖农场就本诉辩称,我农场将该工程交给安天明施工,并约定不得转包,故安天明未经我农场允许将工程转包给李焕友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李焕友承建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不达标,房屋墙体高度不一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天明通知李焕友返工,其置之不理,给我农场造成巨大损失,无奈我农场解除与安天明施工合同,同时我农场对李焕友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确认,李焕友只完工10套房屋,其陈述完成另10套房屋地基与实际不符。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辩称,2015年7月27日,我与新颖农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我为新颖农场修建20套住房,每套44000元,共计88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新颖农场同意,我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李焕友,每套房屋34000元,共计680000元。合同履行中,我给付李焕友工程款200000元,砖款76000元,但李焕友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致使房屋无法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新颖农场反诉诉称,2015年7月27日,我农场与安天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排沙闸沉砂池20套抗震安居房工程交给安天明施工,并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同年10月我农场发现已修建好的10套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安天明停工并返修,安天明称无力维修,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年11月,我农场才得知,安天明在未经我农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李焕友,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安天明与李焕友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就反诉辩称,安天明在(2015)瓦民初字第1679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均陈述将工程转包给我是经过新颖农场同意的,而且我和新颖农场负责人王新涛见过面、通过电话。新颖农场陈述工程不合格,但施工时安天明和新颖农场的人常常到现场查看,均未提出质量问题;工程必须通过验收才能竣工,新颖农场现已将房屋投入使用;我和安天明的合同约定是修建抗震安居房,实际上是我修建的是羊圈,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就反诉辩称,我将工程转包给李焕友时经过了新颖农场的同意,新颖农场说只要按照工程图纸施工且质量合格即可,质量不合格找我。但新颖农场没有给我出具书面的同意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就其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进账单复印件一组;2、照片13张;3、照片6张;4、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发放表一组;5、图纸复印件一份;6、2015年9月18日收条一份;7、2015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2015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新颖农场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对1号、3号、4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5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1号、2号、3号、5号、7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新颖农场就其反诉诉称和本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砖卡收条复印件2份;3、工程款收条复印件2份;4、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通知原件2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天明身份证、施工图纸、计算标准复印件各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收据4份;7、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通知原件2份;8、2015年12月5日协议书一份;9、照片1组;10、阿瓦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汇报一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对1号、2号、3号、7号、9号、10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5号、6号、8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就本诉和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收条复印件2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对1号证据中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新颖农场对1号、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1号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证据中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1月4日对阿瓦提县农管委主任周雪松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李焕友、安天明、新颖农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新颖农场与安天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颖农场将位于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排沙闸沉砂池20套抗震安居房工程交给安天明施工。合同约定,20套抗震安居房每套44000元,合计880000元;安天明采购和提供的材料均要符合新颖农场的技术规范和图纸的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新颖农场有权拒绝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工程必须通过新颖农场验收,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开工,人员设备进场后,新颖农场向安天明支付40%的工程款,此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新颖农场有权检查工程,如不满足约定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工程,安天明需进行必要的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安天明不得将工程分包,任何未经新颖农场同意的分包,均不能解除合同中规定安天明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安天明手绘简易图纸,图纸标明该工程前后墙厚度为240mm,左右墙厚度为120mm,新颖农场同意将该图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同年9月1日,安天明与李焕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天明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焕友,约定每套34000元,合计680000元;合同对房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安天明将其与新颖农场认可的手绘简易图纸交给李焕友,该图纸作为施工图纸。2015年10月1日,新颖农场以安天明未经允许将工程转包给李焕友为由要求李焕友停止施工,后李焕友停工并离开工地。工程施工期间,李焕友完成10套房屋的施工,另修建10套房屋地基。新颖农场给付安天明25万元工程款及20万块砖的砖卡,安天明给付李焕友20万元工程款及20万块砖的砖卡,现李焕友已使用14万块砖,每块砖价值0.42元,剩余未使用的砖卡仍在李焕友处。安天明与新颖农场签订的合同不包括房屋彩钢顶的搭建,李焕友与安天明签订的合同亦不包括彩钢顶的搭建。李焕友完工的10套房屋的彩钢顶搭建工作已由新颖农场完成。庭审中,新颖农场提出对李焕友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经初步查看认为,该项目属于私建项目,无设计图纸、无地勘资料、无正规施工手续,对该项目进行检测、鉴定无检测、鉴定依据,不能对该项目给予明确的判定。经询问,李焕友拒绝对另外完成10套地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阿瓦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阿瓦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要求,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作出检查汇报,经检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不符合现行抗震规范标准要求,亦不能作为住宅使用。2015年12月5日,新颖农场与安天明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确认安天明的施工工作量为10套抗震安居房,总工程款为25万元,该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焕友与安天明签订的施工合同、新颖农场与安天明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载明该工程为抗震安居房工程,新颖农场在工程施工前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安天明,安天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焕友,两份合同均使用安天明的手绘图纸,且该图纸亦不符合抗震安居房标准。经阿瓦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检查汇报认定该工程不符合现行抗震规范标准,亦不能作为住宅使用。但该工程系依新颖农场要求而建,工程施工图纸亦经新颖农场认可,该工程10套房屋已完工,故新颖农场和安天明应当支付工程款。李焕友完工10套房屋和另10套房屋地基工程,完工的10套房屋每套340000元,工程款为340000元;李焕友拒绝对其施工的10套地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依据经验主张每套地基17000元,共计17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李焕友主张其购买的另10套窗户及运费共计10000元、剩余价值7000元砂石料、工程基础和墙体增高的工程款32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焕友实际的工程款为340000元,扣除已使用140000块砖的价值58800元及安天明已付的200000元,剩余的81200元新颖农场、安天明应当支付。新颖农场主张李焕友与安天明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新颖农场、安天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工程款8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与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焕友负担2162元,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咪咪牧业新颖农场、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负担782元。反诉受理费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被告)安天明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志丹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