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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与仙居县鑫隆豆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仙居县鑫隆豆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环城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娄丹舟,国土局干部。被执行人仙居县鑫隆豆制品厂,住所地仙居县管山村寺塘后地方。法定代表人周爱香。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土资罚字[2008]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08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鑫隆豆制品厂作出仙土资罚字[2008]第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于2007年11月未经批准在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村寺后塘后地方占用基本农田679.2平方米建造厂房,占地面积679.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60.6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仙居县鑫隆豆制品厂作如下处罚:1、责令在收到本决定书一个月内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79.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处罚,共计13584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08年6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仅于2008年7月28日缴纳了13584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仙土资罚字[2008]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朱福森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