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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654号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德会,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任伟,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任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980.3元、公摊费273元和违约金2711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于2011年6月26日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29日因业主另聘了其他物业企业而撤离。根据前期协议约定,小区业主应每月按每平方米1.1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每月每户13元公摊费。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5.6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4.3元和公摊费13元,被告共计欠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共2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80.3元、公摊费27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任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开发商重庆翊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翊扬XX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公摊实行包干制每月13元,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协议有效期限为签协议之日起至后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XXXX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任伟系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65平方米。被告任伟未交纳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及公摊费。经原告书面催收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翊扬·XX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房屋档案查询信息、XXXX小区物业移交协议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渝诚物业公司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期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任伟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978.5元(85.65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1个月),原告主张198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户13元的标准交纳公摊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78.5元、公摊费273元;二、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欠交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皆从当月的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伟负担(被告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巧审 判 员  王 曌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