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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基武、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基武,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3民初1375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和县历阳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男,该公司历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淮,该公司历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基武,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龙潭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文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董基武、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县征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杨昌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征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诉称:被告董基武于2012年6月4日向我行贷款18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用途为经营网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贷款未到期前,我行信贷人员事前向被告催要,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至诉讼之日,结欠本金18万元,利息5.72万元,合计23.7万元未还。为保证我行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此诉讼法院。被告和县征管局在征迁董基武房屋的过程中,明知该处房产抵押在银行,仅要求董基武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土地证证号:2479,房产证证号:00011572”,在没有履行对我行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0日和房产所有人董基武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根据协议,和县征管局于10月20日向董基武支付了18.6万元征迁款,并赔偿回迁房一套,该房位于和城民生小区21幢204室,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因此,我行认为,和县征管局在征迁董基武房屋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拆除在我行设有抵押权的董基武房屋,并支付了房屋补偿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董基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20日至2016年4月10日贷款利息5.72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3.72万元。2.判令被告和县征管局未尽谨慎义务,拆除了在我行设有抵押权的董基武房屋,并支付了18.6万元征迁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将被告董基武目前居住的回迁房进行财产保全,拍卖其房屋来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和县征管局辩称:被告和县征管局的征收过程是合法的,经过了公告等一系列法定程序,而原告在此公告期间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异议,故被告的征收工作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要求的谨慎义务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应当负有该项义务,据此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和县农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借贷合同是合法的;2董基武打给和县征管局的欠条,证明被告和县征管局在征迁过程中存在草率、失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和县征管局对原告和县农商行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其中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董基武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和县征管局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和县征管局知晓双方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和县征管局的征收工作无任何过错和失职,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得出被告董基武的借款时间是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而被告和县征管局与被告董基武之间的征收工作是发生在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合同到期日未积极向被告董基武主张债权也未向被告和县征管局的征收工作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所称的赔偿责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与被告和县征管局无关。被告和县征管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活水靓城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该份公告已在和县政府网站以及和县小市口等相关地段张贴公告),证明被告和县征管局依法征收且和县县政府已提前就征收行为进行公告,活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董基武户征收补偿款领取凭证,证明被告和县征管局已与董基武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董基武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和县农商行对被告和县征管局出具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董基武未提供证据。对双方所提的几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基武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和县农商行申请贷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3050%,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用途为经营网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约定还��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董基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和县历阳镇历阳中路328-2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作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3日,被告董基武在《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以位于和县历阳镇历阳中路328-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和县国用(2003)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方有权直接处分此房地产,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处分此房地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按约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董基武发放贷款1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董基武催收未果。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董基武欠原告和县农商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72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3.72万元。2015年8月20日,和县人民��府决定对活水靓城改造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是和县征管局,并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公告,被告董基武在原告和县农商行已作抵押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0月10日,被告董基武与被告和县征管局在没有告知原告并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订立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董基武已作抵押的房产被征收拆迁,被告董基武向被告和县征管局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土地证证号:××、房产证证号:××2”的欠条,被告和县征管局将坐落于和县历阳镇民生小区21幢204室(面积为88.45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偿给被告董基武,并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给被告董基武房屋征收补偿金186069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董基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董基武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和县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董基武立即归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5.7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基武在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和县征管局订立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致使抵押的房产灭失,原告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董基武所有的安置房即坐落于和县历阳镇民生小区21幢2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房屋补偿金1860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和县征管局虽然在对活水靓城改造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的过程中进行了公告,但是这种公告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和县征管局在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收回被告董基武已作抵押房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而仅让被告董基武出具了欠条的情况下,与被告董基武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被告董基武已作抵押的房产予以征收拆除,并且被告和县征管局也未将房屋补偿金186069元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董基武所欠贷款,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和县征管局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72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3.72万元。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基武所有的坐落于和县历阳镇民生小区21幢2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和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在被告董基武所有的坐落于和县历阳镇民生小区21幢2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仍不足偿还原告贷款的差额部分,在支付给被告董基武房屋补偿金186069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董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