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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绍昌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昌,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初41号原告:张绍昌。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海山金谷2304-05。法定代表人:肖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磊。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系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詹志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绍昌诉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绍昌的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湖北鑫磊公司的应收账款。并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肖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昌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和被告肖磊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昌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5000000元,月息2%,被告湖北鑫磊公司承诺将江夏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并承诺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肖磊为被告湖北鑫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之后被告不仅款未按承诺的还款方式还款,且还款期限到期后,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鑫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8400000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肖磊对被告湖北鑫磊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张绍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月息2%,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收条、债务解除说明。用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陈建纲向原告出具35000000元收款收条,当日被告与陈建纲签订债务清偿完毕的解除说明。证据四:2013年1月28日肖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用以证明2013年1月28日,肖磊与陈建纲对账确认湖北鑫磊公司下欠陈建纲12000000元,然后分别计息16178000元,并证明2015年5月16日35000000元的由来。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并未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绍昌在2015年5月18日同一天内向陈建纲转款35000000元,明显超出资金实力,凭证有作假之嫌;(2)湖北鑫磊公司与陈建纲实际借款11280000元,不应认定11280000元项下借款本息通过高利贷方式转化为本金35000000元借款的合法债务;(3)两被告对于陈建纲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应以11280000元为借款本金并按法定上限24%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方已付利息543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陈建纲往来明细表;2、2010年4月15日湖北鑫磊公司与陈建纲的借款合同、借据,实际借款4700000元,2010年5月10日预付综合费300000元收条及2010年5月17日、6月17日各付息300000元凭证;3、2010年6月24日借款1500000元,实际汇款141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及付息凭证;4、2010年7月23日借款1000000元,实际汇款94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及付息凭证;5、2010年7月27日借款2500000元,实际汇款235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及付息凭证;6、2010年10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实际汇款188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及付息凭证。用以证明陈建纲向湖北鑫磊公司实际出借本金11280000元,湖北鑫磊公司、肖磊已付利息5430000元;陈建纲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严重超出法定上限月2%的标准,超出部分被告方有权主张返还或者按照上限标准继续冲抵本金。证据二:1、2015年4月7日湖北鑫磊公司与陈建纲的欠款确认书;2、2015年5月16日湖北鑫磊公司、肖磊与张绍昌的借款合同;3、2015年5月18日债务解除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35000000元合同,并以委托支付陈建纲的方式规避之前远远超过法定上限的高利贷利息和实际交付借款的限制,以牟取非法利益,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实际支付35000000元;即使支付了,也仅是代被告偿还借款,并不是履行借款合同项下350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取得陈建纲借款累计112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对原告张绍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张绍昌对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对原告张绍昌提交的证据二中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5000000元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对原告张绍昌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确认书》包含了高息,且借款本金实际为11280000元。原告张绍昌对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昌在庭审后提交了35000000元汇款凭证的原件,故对原告张绍昌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确认书》是肖磊出具,故对原告张绍昌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在核定利息时计算了高息,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两被告所举证据一是其向案外人陈建纲实际借款的本金,是本案所涉35000000元借款的源头,故对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陈建纲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吴城支行的账上汇给湖北鑫磊公司4700000元。2010年6月23日,陈建纲之弟陈建国从其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吴都支行的账上汇给湖北鑫磊公司1410000元。2010年7月23日,陈建纲之弟陈建国从其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吴都支行的账上汇给湖北鑫磊公司940000元。2010年7月27日,陈建纲之弟陈建国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国贸支行的账上汇给湖北鑫磊公司2350000元。2010年10月13日,陈建纲之弟陈建国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吴城支行的账上汇给湖北鑫磊公司1880000元。上述五笔合计为11280000元,系陈建纲向湖北鑫磊公司出借的本金。2010年5月17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300000元。2010年7月26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90000元。2010年8月16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300000元。2010年8月24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60000元。2010年8月27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150000元。2010年8月27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90000元。2010年9月15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300000元。2010年9月27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3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明塘支行账户3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3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纲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明塘支行账户120000元。2010年11月16日,湖北鑫磊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城北分理处汇陈建国中国工商银行鄂州鄂城支行账户3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肖磊以宝马X6抵偿下欠陈建纲款项1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肖磊汇陈建纲300000元。上述十四笔累计还款391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肖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贵公司法人肖磊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分别向陈建纲借资累计12000000元,分别截止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13日尚欠综合费16178000元,账款合计28178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绍昌(出具人、乙方)与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借款方、甲方)、被告肖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5000000元,月息2%,利息支付与偿还本金同步;(二)该款甲方指定乙方汇至如下账户:户名:陈建纲;开户行:建行鄂州营业部;账户:62×××56;(三)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2年,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及第五项约定的全部费用;(四)江夏政府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应优先偿还给乙方借款,还款比例不得低于江夏政府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同等比例;甲方必须于2015年12月底还清乙方借款;(五)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六)如因该借款协议发生纠纷,由鄂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被告肖磊向原告张绍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绍昌人民币35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1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14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2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36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绍昌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22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核定;(三)肖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向原告张绍昌借款的目的是由原告张绍昌代其偿还下欠案外人陈建纲的借款本息,而被告湖北鑫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陈建纲分五次向其汇出1128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被告湖北鑫磊公司与案外人陈建纲两次结算,并于2015年5月16日最终确定下欠本息共计35000000元,原、被告再签订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湖北鑫磊公司指定原告张绍昌将35000000元的借款汇至案外人陈建纲的账户,原告张绍昌所举证据亦证实其履行了35000000元的出借义务,案外人陈建纲与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另行办理了《债务解除说明》,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核定。案外人陈建纲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1280000元,其与被告湖北鑫磊公司结算确定的35000000元包含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剔除。剔除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应予保护;二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予保护。根据上述原则及规定,对本金、利息核定为:(1)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7日,本金470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155100元(4700000元×3%÷30天×33天),已付300000元抵扣155100元利息后,余144900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4555100元;(2)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2日,本金4555100元,月利率3%,利息为163984元(4555100元×3%÷30天×36天);(3)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本金5965100元(4555100元+141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178953元(5965100元×3%);(4)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6日,本金7845100元(5965100元+94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31380元(7845100元×3%÷30天×4天),已付90000元抵扣163984元、178953元、31380元利息后,下欠本金7845100元、利息284317元;(5)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7日,本金7845100元(5965100元+94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7845元(7845100元×3%÷30天);(6)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16日,本金10195100元(7845100元+235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214097元(10195100元×3%÷30天×21天),已付300000元抵扣284317元、7845元、214097元利息后,下欠本金10195100元、利息206259元;(7)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24日,本金10195100元(7845100元+235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81561元(10195100元×3%÷30天×8天),已付60000元抵扣206259元、81561元利息后,下欠本金10195100元、利息227820元;(8)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7日,本金10195100元(7845100元+235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30585元(10195100元×3%÷30天×3天),已付150000元、90000元抵扣227820元、30585元利息后,下欠本金10195100元、利息18405元;(9)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本金10195100元(7845100元+235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193707元(10195100元×3%÷30天×19天),已付300000元抵扣18405元、193707元利息后,余87888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10107212元;(10)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7日,本金10107212元,月利率3%,利息为121287元(10107212元×3%÷30天×12天),已付300000元抵扣121287元利息后,余178713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9928499元;(11)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本金9928499元,月利率3%,利息为148928元(9928499元×3%÷30天×15天);(12)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本金11808499元(9928499元+1880000元),月利率3%,利息为35426元(11808499元×3%÷30天×3天),已付300000元抵扣148928元、35426元利息后,余115646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11692853元;(13)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本金11692853元,月利率3%,利息为140314元(11692853元×3%÷30天×12天),已付300000元抵扣140314利息后,余159686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11533167元;(14)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本金11533167元,月利率3%,利息为184531元(11533167元×3%÷30天×16天),已付120000元抵扣184531元利息后,下欠本金11533167元、利息64531元;(15)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本金11533167元,月利率3%,利息为46133元(11533167元×3%÷30天×4天),已付300000元抵扣64531元、46133元利息后,余189336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11343831元;(16)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28日,本金11343831元,月利率2%,利息为6080293元(11343831元×2%÷30天×804天),以车抵款1000000元后,下欠本金11343831元、利息6080293元,合计17424124元;(17)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6日,本金17424124元,月利率2%,利息为9734277元(17424124元×2%÷30天×838天),已付300000元后,下欠本金17424124元、利息9434277元,合计26858401元;(18)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9日,本金26858401元,月利率2%,利息为9167668元(26858401元×2%÷30天×512天),已付300000元后,下欠本金26858401元、利息8867668元。(三)关于肖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肖磊为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向原告张绍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2年内,而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为2015年12月底之前,原告张绍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肖磊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肖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张绍昌与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肖磊庭审时辩称35000000元借款系由其向案外人陈建纲所借1128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结算后重新形成的借款本金、并请求按实际出借金额11280000元据实结算,对于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张绍昌庭审后出具了书面说明,同意按照案外人陈建纲实际出借11280000元的本金据实结算,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鑫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肖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湖北鑫磊公司下欠原告张绍昌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偿还原告张绍昌借款本金26858401元;二、被告湖北鑫磊公司偿还原告张绍昌借款利息88676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6年10月10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肖磊对被告湖北鑫磊公司下欠原告张绍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绍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800元,由原告张绍昌负担40000元,被告湖北鑫磊公司、肖磊共同负担2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刚审 判 员  缪冬琴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