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松丁、应景妹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松丁,应景妹,应杏妹,项桃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松丁,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应景妹,女,194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应杏妹,女,193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项桃娟,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上诉人朱松丁、应景妹、应杏妹、项桃娟因诉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村经联社、三溪乡三溪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松丁等四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3097号民事裁定,重新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缙云县三溪乡后吴村经联社、村委会在土名为大岙头与水牛岩开发水田,未经上诉人协商同意下,擅自开发水田。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致使上诉人25亩自留山所有权、使用权被剥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要求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朱松丁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内容,本案系朱松丁等四人与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村经联社、村委会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该纠纷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朱松丁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朱松丁、应景妹、应杏妹、项桃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