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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719号原告姚庆与被告赵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赵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19号原告:姚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明英。被告:赵迪。原告姚庆与被告赵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迪偿还其借款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日偿还本金,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赵迪未作答辩。原告姚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赵迪向原告姚庆借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如逾期不能清偿全部借款则一次性支付3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赵迪向原告姚庆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赵迪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第一次借款4000元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4000元的借款不予计算违约金。被告在第二次借款10000元时,约定逾期还款一次性支付30%的违约金,即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其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被告赵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迪偿还原告姚庆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赵迪支付原告姚庆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赵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平人民审判员  刘宏勇人民陪审员  朱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