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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臧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红峰,男,1974年11月11日,住东台市。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无法通知到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红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红峰及其辩护人陈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臧红峰在东台市某区某花园X区XX号楼XXX室楼梯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臧红峰用右手推已处于楼梯踏步上的王某,致王倒地受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臧红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王某人民币4万元,王某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臧红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红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臧红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臧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臧红峰系坦白,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等从轻处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臧红峰在东台市某区某花园X区XX号楼XXX室门口楼梯处,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王某发生争执,后臧红峰用右手推已处于楼梯踏步上的王某,致王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臧红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红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婚证,赔偿材料,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红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红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臧红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臧红峰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红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明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胡棱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