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恩胜与青海省湟中县团结渠管理所、湟中县多巴镇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胜,青海省湟中县团结渠管理所,湟中县多巴镇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湟中县团结渠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罗凯平,所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多巴镇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应库,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恩胜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湟中县团结渠管理所、被上诉人湟中县多巴镇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恩胜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多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通知李恩胜缴纳案件受理费,但李恩胜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恩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