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三龙、杜磊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磊,程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杜磊(化名谢周),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程三龙,男,1987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磊、程三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磊、程三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继能、吴碧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杜磊、程三龙藏带毒品持当日元谋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西昌时,在该站候车室被执勤民警抓获。执勤民警经X光透视检查,从二被告人体内分别查获海洛因300克和19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磊、程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杜磊、程三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杜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分别以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程三龙的指定辩护人则提出程三龙是受案外毒品老板的指挥和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此外,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此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杜磊、程三龙藏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西昌。当日21时05分,执勤民警在该站候车室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并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杜磊体内查获海洛因300克,从程三龙体内查获海洛因19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抓获被告人杜磊、程三龙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材料、二被告人使用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杜磊、程三龙于2016年4月18日21时05分藏带毒品,持当日元谋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时,在该站候车室被执勤民警经X光透视检查,从二被告人体内分别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被告人杜磊、程三龙分别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程三龙和杜磊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程三龙藏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193克,杜磊藏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00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二被告人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二被告人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杜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程三龙的身份证、全国公安机关人员信息系统下载的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查询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人员拨打,被告人程三龙交代的交给二被告人毒品并让其运输的毒品老板的电话均无人接听的事实。6.被告人杜磊、程三龙的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述了其为分别获取6000至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共同受几名不知名案外人的安排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二人在云南边境拿到毒品后藏带毒品准备途经元谋将毒品运往西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在案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人均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详细身份信息等可查性线索。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磊、程三龙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493克从元谋运往西昌,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磊、程三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杜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程三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程三龙是受案外毒品老板的指挥和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二被告人系在共同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查获,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杜磊、程三龙共同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杜磊、程三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程三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4月1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四百九十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奕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