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438号原告:李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楼,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付车辆损失227826元、施救费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我为苏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3月21日,李鑫驾驶J88X55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惠腾大道左拐弯时,与李浩生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司未予赔付。现依据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车损评估意见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民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李民拒绝由我司为保险车辆定损,故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原告李民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李民垫付的鉴定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李民为苏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6日14时起至2016年7月6日14时止。李民为此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6309.71元。2016年3月21日10时41分左右,李鑫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惠腾大道左拐弯时,与沿惠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浩生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鑫负全部责任、李浩生无责任。李民后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李民申请对苏J×××××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本院随机选择后,委托盐城市大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其意见为:被损坏的苏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27826元。本院认为,李民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苏J×××××小型轿车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李民鉴定费及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李民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的数额,其提出申请后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1500元,此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方当事人预交至人民法院的法定费用,最终由哪方当事人负担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就此抗辩不予承担。关于李民主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施救费400元,经查苏J×××××小型轿车的施救费仅为200元,另有保险车辆以外的施救费200元,该200元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仅支持赔付施救费2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民的诉请除部分施救费主张不予支持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偿原告李民车辆损失227826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28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评估鉴定费11500元,合计16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凤 春人民陪审员 朱 传 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