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伟民、张国丽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张国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61号原告陈伟民,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国丽,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春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珍一、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气象路142弄116号。法定代表人葛晖,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宁波市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伟民、张国丽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陈伟民、张国丽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民、张国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伟民、张国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伟民、张国丽共同负担。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孙跃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